(2017)渝023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发碧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270号原告:杨发碧,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6-1至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79051C。负责人:韩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晔,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办龙凤一社(桂南大道稽征所北侧A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89376373。法定代表人:晏小兵。原告杨发碧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身故保险金6万元,累计红利身故保险金2812.5元,共计6281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发碧与死者王盛成系夫妻,2010年4月7日,经被告业务员张玉琼劝说,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2010年4月8日保险合同生效。保单载明:投保人杨发碧,被告保险人王盛成,收益人吴江余,后受益人改为原告杨发碧,险种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3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方式为年交,每年缴纳保费1587.00元,缴费期间20年。合同订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约缴纳了保费,2017年1月20日,被保险人王盛成因交通事故身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王盛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随后,原告作为受益人,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并作出解除主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的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2.3.2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原告还认为,被告业务员张玉琼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被告拒付保险金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杨发碧是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盛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合同2.4之第五条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属实,保险业务员有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不清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交管系统截图,拟证明被保险人王盛成的驾驶证无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交管系统截图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交管系统截图打印件内容模糊,打印件上未加盖任何出处的印章,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交管系统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发碧与死者王盛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于2010年4月8日生效。保单载明:投保人杨发碧,被保险人王盛成,险种名称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0000.00元,保险费每年1587.0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3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缴费期间20年,续期保险费缴费日期为每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3.2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第2.4条责任免除第5项载明:“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保险合同释义6.5条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合同成立后,原告杨发碧于2010年至2016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费缴纳义务。2011年6月17,合同项下收益人变更为杨发碧,变更批单载明:与被保人关系为夫妻,收益顺序:1,收益份额:100%。2017年1月20日,被保险人王盛成驾驶普通摩托车与案外人吕仁松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吕仁松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盛成无责任”。2017年2月11日,被保险人王盛成死亡,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杨发碧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对原告杨发碧的理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不予结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合同作如下处理:解除主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庭审中,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共同确认本案的保险合同系由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而非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签订。经查,保险合同项下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1406.25元,截至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和其他款项。原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盛成因交通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理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向受益人杨发碧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杨发碧主张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即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30000.00元+累积红利1406.25元)Х2=628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杨发碧是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原告杨发碧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不应当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垫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发碧保险金62812.50元。二、驳回原告杨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项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丹丹书 记 员 许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