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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超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229号罪犯刘超群,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厦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厦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刘超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超群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及提讯罪犯刘超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群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为期一年四个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奖励3个,且经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该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厦门监狱《服刑人员月考核表》16张,证明罪犯刘超群考核期内能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厦门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刘超群在考核期间改造表现良好,获得表扬奖励3个;3、罪犯刘超群的陈述,证明该犯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主观上希望早日获得假释,并保证假释后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危害社会;4、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罪犯刘超群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5、原审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审理期间,该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罪犯刘超群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林丽珊审判员 黄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