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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文斌与李中华、陈劲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斌,李中华,陈劲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83号原告:唐文斌,男,土家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园,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陈劲松,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唐文斌与被告李中华、陈劲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李中华、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31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劲松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劲松将位于五一水库迪那河溢洪洞进口控制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等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完成。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模板的劳务费为60元/㎡,混泥土浇筑的劳务费为30元/m3。完工后被告陈劲松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17319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中华,李中华又转包给被告陈劲松,陈劲松再次转包给原告唐文斌。上述剩余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中华辩称: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和我结算完,我也已经与陈劲松结算完毕,款项也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与我无关。被告陈劲松辩称:对我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唐文斌,并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模板劳务费为60元/㎡,混泥土浇筑的劳务费为30元/m3的事实认可,但唐文斌在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搭建承重排架、施工排架,应扣除3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模板单价含螺杆、钉子等材料费,应予以扣除,回填混凝土的价格是原告与李中华谈的,不属于我发包的工程量。综上,我仅剩余10000多元劳务费未支付,其余均已付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唐文斌与被告陈劲松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陈劲松将五一水库迪那河溢洪洞进口控制段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唐文斌施工,并约定模板60元/㎡、混凝土浇筑30元/m3、承重排架搭设11元/m3,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模板面积为3480㎡,单价为60元/㎡;混凝土浇筑方量为6094m3,单价为30元/m3;混凝土回填方量为1450m3,单价为10元/m3,据此,上述费用合计406120元。被告陈劲松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50667元、2015年11月17日支付81000元、2015年11月28日代付68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66232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33120元、2016年1月1日支付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00元,代付张可文和马培冲的工资53307元,合计301006元。再查明,该工程系被告陈劲松从被告李中华处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唐文斌。被告陈劲松与被告李中华结算时扣除了螺杆11500元、铁丝850元、钉子760元、胶水385元、焊条2337.5元、混凝土清理费6800元、斜井底板清理费1200元、代付王平工资5760元,合计29592.5元。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书》、借条、收条、打款凭证、李中华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唐文斌与被告陈劲松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唐文斌已完成劳务,被告陈劲松理应支付劳务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确认总劳务费为406120元,扣除被告陈劲松已付的301006元及合同中约定扣除的螺杆11500元、铁丝850元、钉子760元、胶水385元、焊条2337.5元、混凝土清理费6800元、斜井底板清理费1200元,尚欠81281.5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本院依法支持81281.5元。对被告陈劲松辩称其尚欠唐文斌劳务费10000余元,其余劳务费均已付清的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唐文斌劳务费81281.5元。二、驳回原告唐文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陈劲松负担882元,原告唐文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