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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培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培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吴际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再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培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兴春梅木材经销部业主,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际怀,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刘培勇及原审第三人吴际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06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民抗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敏慧、孙晨出庭。申诉人新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宏、汪月丹,被申诉人刘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际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吴际怀与刘培勇之间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一)刘培勇无合理理由相信吴际怀取得了新七建设公司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七银兴项目部)的授权,且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过失。1、刘培勇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无合理理由相信吴际怀有取得了新七银兴项目部的授权,且存在过失。刘培勇之前与新七公司或吴际怀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既无编号,又无签订地点。合同甲方处的签名为“新七丽水天成项目部”,而所盖印章为“新七公司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印章与签名名称不一致。刘培勇对此也认可这一事实,二审对此予以肯定。刘培勇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新七公司的印章。在签订合同时,刘培勇既未采取任何方式向新七银兴项目部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也未确认吴际怀是否取得新七银兴项目部的授权,仅凭一枚未辨真伪的印章相信吴际怀取得新七银兴项目部授权,主观上存在过失,吴际怀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2、无相关证据证明新七银兴项目部收取了供货或者新七银兴项目部授权吴际怀收取了刘培勇供货。3、无证据证明新七银兴项目部向刘培勇支付过货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七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4、吴际怀与刘培勇的《结算单》无新七公司印章。吴际怀出具的《结算单》记载“欠款、欠材料费壹拾柒万陆仟元整,署名吴际怀”,无新七公司盖章确认。(二)另与本案类似的两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新七公司不应支付货款。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两份判决均对原告主张要求新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判决由吴际怀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损失。新七公司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吴际怀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错误。吴际怀并非新七公司的员工,只是模板工程分包人,新七公司对吴际怀私签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刘培勇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刘培勇有理由了解项目相关情况,但其轻信吴际怀,未尽到注意义务;刘培勇个人认可了与吴际怀之间的买卖合同,吴际怀签订、履行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实际情况说明刘培勇作为模板供应商,在与吴际怀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模板款的结算、催收全过程明知吴际怀是相对独立的模板工程承包人,而非新七银兴项目部员工,而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很显然,原审认定“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培勇的诉讼请求。刘培勇辩称,一、新七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新七公司认为吴际怀冒用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吴际怀与刘培勇系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合同,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吴际怀并不存在过错;二、新七公司认为刘培勇未尽到合同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系在项目部办公室签订,涉案的木方也用在了项目上;三、刘培勇在履行合同、支付款项时,均系向新七公司要求的,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培勇不存在过错;四、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吴际怀签订、履行诉争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结算约束对象是刘培勇与新七公司,刘培勇完全有理由相信新七银兴项目部向刘培勇购买木材并与刘培勇签订买卖合同,刘培勇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是善意的。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新七公司的全部请求。原审第三人吴际怀未到庭答辩。刘培勇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吴际怀是新七银兴项目部内设木工组的木工,其到我开办的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街兴春梅木材经销部为新七银兴项目部购买木方,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在项目部的办公室签订了《合同书》,吴际怀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合同章,我如约共计9次送木方计款271005元,最后一次送木方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毛友南电话通知的,所送全部木方已被新七公司用于工程,新七公司仅付款95000元,后期,新七公司不承认向我公司购买了木方,并拒付余款。请求新七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76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一审查明:2009年,新七公司承接了“银兴湖景丽舍”(又名丽水天成)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成立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负责人为毛友南,新七公司制作了印文为“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交与项目部在处理事务时使用,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印章备案手续。同年,新七公司银兴项目部将部分模板工程对公司外自然人冯意桥分包,吴际怀随冯意桥工作。2010年初,冯意桥退出,吴际怀接手分包,继续施工至2012年初。刘培勇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兴春梅木材经销部业主,华百刚系该经销部职员。2011年4月2日,吴际怀与华百刚协商后,吴际怀代表合同甲方“新七丽水天成项目部”,华百刚代表合同乙方“兴春梅木材(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兴春梅木材(部)”向“新七丽水天成项目部”出售木方、模板预计40万元,货到现场付款50%,余款于2011年8月1日之前付清。因材料的甲方通知的时间不能及时到货的(乙方)每拖延一天处罚500元给甲方。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每拖延一星期按实际供货数量,木方按每立方四十元滞纳金给乙方结算。合同还对供货规格、单价(不含税)、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供货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吴际怀在甲方签字代表处签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印章,印文为“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华百刚在乙方签字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兴春梅经销部合同章。嗣后,由华百刚经手向新七银兴项目部工地运送木方合计148.34立方米,其中2011年4月2日交付的木方按合同计价款为38500元、同月11日为38828元、17日为38187元、19日为12038元、20日为12038元、5月1日为15869元,收货人均为吴际怀;另外,4月25日木方计款为30092元、5月5日为24010元、6月29日为35276元,收货人为徐喜平(系吴际怀雇请的木工)。2011年8月15日前,华百刚的银行卡收到货款55000元。2011年8月15日,吴际怀向华百刚出具一份《结算单》,记明“今有武汉经济开发区兴春梅木材经营部供应新七建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木材总货款合计人民币271005元,以(已)付货款计人民币55000元,经结算余欠款计人民币216005元,结算至2011年8月15日,收(属)实吴际怀”。2011年10月29日,由吴继华(系吴际怀雇请人员)在新七银兴项目部办理借支手续,借支单上吴继华填写内容:“借支人:吴继怀”、“职务:木工组”、“借支事由:材料款”、“金额:40000元”。新七银兴项目部人员周金喜批注:“请项目部解决,同意付款”。另批注“此款在吴际怀结账时扣除”。嗣后,华百刚从新七银兴项目部收取现金40000元。2012年3月25日,吴际怀在上述《结算单》的空白处书写一份欠款凭据,内容为“下欠材料款176000元,2012年3月25日,吴际怀”。2013年7月30日,刘培勇因多次催收下欠材料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七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7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新七银兴项目部制作了“吴际怀木工班组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银兴湖景丽舍1#-5#楼以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发包单位为“新七建设集团”,分包单位为“吴际怀木工班组”,吴际怀在分包(单位)处签名确认完成银兴湖景丽舍“地下室、主体及二构模板工程”工程造价(量)为4890173元。截止本案诉讼日,新七银兴项目部与吴际怀之间因存在纠纷未核对施工期间支付凭证和清结账目。原一审还查明:2011年5月10日,毛友南代表合同甲方新七银兴项目部,吴际怀代表合同乙方武汉卓越宏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银兴湖景丽舍4#、5#楼模板工程作业,毛友南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新七公司交与银兴项目部使用的印文为“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吴际怀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武汉卓越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后,武汉卓越宏图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劳务承包合同》亦未依规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庭审中,吴际怀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仅是为应对建设管理部门的检查才挂靠武汉卓越宏图劳务有限公司。刘培勇雇请的人员在向新七银兴项目部索款时,在新七银兴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新七银兴项目部制作有“银兴湖景丽舍班组通讯录”,其中记明“工种:材料员;姓名毛木南”;“工种:木工;姓名:吴际怀、徐喜平”。本案诉讼过程中,新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盖有“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印文的印样,并说明该印样系新七银兴项目部仅有的一枚银兴项目部专用章所盖,刘培勇对该印样与己方所持《合同书》上印文进行比对,确认不完全一致。原一审法院认为:吴际怀与新七公司当庭关于吴际怀不是新七公司员工,吴际怀“双包”(包人工、包工具)新七银兴项目部模板工程、收货人徐喜平由吴际怀雇请的陈述;新七公司提交的“吴际怀木工班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模板工程施工量结算凭据、《劳务承包合同》;吴际怀关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挂靠武汉卓越宏图劳务有限公司,目的是应对建设管理部门检查的陈述;记有新七银兴项目部人员周金喜批注“此款在吴际怀结账时扣除”的《借支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吴际怀签订、履行《合同书》时的身份是新七银兴项目部部分模板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分包方式为“双包”,即包人工、包工具,该身份若没有得到授权,无权以新七银兴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书》。由于新七公司没有将“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在公安部门备案,因此来源于新七公司、新七银兴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毛友南的印文为“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均代表新七银兴项目部。本案中,刘培勇、吴际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合同书》上的“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印文来源于新七公司、新七银兴项目部、毛友南交付的印章所盖,故凭该盖有该印文的合同不足以确认新七银兴项目部授权吴际怀以新七银兴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书》。由于吴际怀签约、履约时的身份是新七银兴项目部部分模板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又因木方由吴际怀和吴际怀雇请的徐喜平收取,而非新七银兴项目部材料员毛木南,且吴际怀当庭承认所收木方均用于自己“双包”的模板工程,以及欠木方款凭据由吴际怀出具,应当确认吴际怀是木方买受人。2011年10月29日华百刚经手从新七银兴项目部收取的现金40000元,是由吴继华代吴际怀办理借支手续,周金喜在《借支单》批注“此款在吴际怀结账时扣除”的意思表示明确,即项目部代吴际怀支付货款40000元,该款在项目部与吴际怀结算时抵扣吴际怀承包账款,故40000元不能视为新七银兴项目部作为木方买受人支付货款。华百刚的银行卡收到的55000元,刘培勇亦不能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由新七银兴项目部银行账户支付。基于上述理由,应推定吴际怀为刘培勇已收货款的支付人。表见代理需“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通常有如下几种情况:①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雇佣关系;②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代理关系;③代理人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过授权关系;④行为人持有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而刘培勇作为善意相对人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吴际怀签订以及履行《合同书》时具备以上法律特征。另外,表见代理需“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但刘培勇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书》时存在过失,表现为未采取有效方式向新七银兴项目部确认是否认同《合同书》上的“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未确认吴际怀是否以盖合同章以外的其它形式取得的授权,也未确认收货人是否是项目部指定的材料员,木方是否用于项目部的非外包项目,以及在收取40000元时对周金喜批注“此款在吴际怀结账时扣除”未提出异议。因此,吴际怀签订、履行《合同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刘培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新七公司是《合同书》木方的买受人,亦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吴际怀在签订、履行《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一审法院对此释明后,刘培勇坚持仅对新七公司提出诉请,故原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培勇承担。刘培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培勇在诉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吴际怀是代表新七银兴项目部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新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新七银兴项目部的存在,项目部代表新七公司所实施民事行为的责任应由新七公司承担,刘培勇与新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具体表现在:1、刘培勇与吴际怀均陈述买卖合同签订地点是新七银兴项目部办公室,且项目部负责人毛友南知情。新七公司认可吴际怀班组是项目部的组成部分。2、吴际怀认可其与刘培勇的职员华百刚洽谈合同事宜时,自我介绍身份是新七银兴项目部木工组负责人。3、吴际怀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拿出新七银兴项目部印章并加盖于买卖合同上。4、供货地点在新七公司银兴湖景项目部所在地,且最后一次送货是应项目负责人毛友南的要求进行的。新七公司也认可刘培勇所送货物已用于新七公司银兴湖景丽舍项目。5、已付货款是新七公司银兴项目部支付的。二、刘培勇与新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新七公司收到了刘培勇提供的木材并已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就尚欠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刘培勇基于相信吴际怀是代表新七公司,故与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后果应由新七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新七公司辩称:吴际怀是木工组负责人,与新七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其不能代表新七公司,其所实施的行为新七公司并不知情,相应责任应由吴际怀个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际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一审庭审中,刘培勇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具体为617094.44元,但是原告当庭请求将违约金降为50000元。合同约定:木方按照未支付的货款折算的立方,按照每周每立方4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际怀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中可知,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确定代理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使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吴际怀签订诉争买卖合同时,在合同中填写了新七银兴项目部的名称,加盖了标称为项目部的印章,新七公司银兴项目部通讯录中有吴际怀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合同和送货单中所称的新七银兴项目与送货地址项目现场公示牌内容相同,吴际怀是新七银兴项目木工负责人,现场有吴际怀指定的专人负责签收,所送货物也已用于新七公司银兴项目,吴际怀在结算单中还注明新七银兴项目,这些现象足以使刘培勇相信与其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就是新七公司银兴项目部,而不是吴际怀个人,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是善意的,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吴际怀签订、履行诉争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诉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结算等,约束的对象是刘培勇与新七公司,新七公司应当按吴际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刘培勇支付尚欠货款17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争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每拖延一星期按实际供货数量,木方按每立方四十元滞纳金给乙方结算”,对违约金是以每立方米木方按照延期付款期间进行计算,而在刘培勇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的货物与合同约定规格不同,根本无法计算实际送货的立方量以及逾期付款货物的立方量,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刘培勇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按照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达到60多万元,当庭请求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减少到5万元,实质上认可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新七公司与吴际怀均未提出过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新七公司在未付款期间实际占用了资金,而刘培勇未陈述违约金应为5万元的具体算法,故本院酌定以欠款金额所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新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综上,刘培勇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培勇支付货款176000元;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培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四、驳回刘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各3820元,均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刘培勇各负担820元。经本院再审,对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再审中,新七公司提交了一份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针对该院(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9号案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所盖印章与“新七建设集团银兴湖景丽舍项目部专用章”不符,并以此说明该买卖合同并非刘培勇与新七银兴项目部签订,而系刘培勇与吴际怀个人签订。经庭审质证,刘培勇认为:1、涉案唯一的合同原件在本人手上,这份合同应作为检材。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没有从我方调取任何检材,没有合适的检材做不出任何合理的鉴定结论。2、新七银兴项目部不止一个印章,如果有正规的工商备案,我们可以进行核对,但项目部并没有进行工商备案,因此无法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新七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针对另外一关联案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将本案所涉《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作为检材,且即使关联案件合同上的印章与新七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也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合同上的印章就是吴际怀个人伪造的,故对新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刘培勇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吴际怀以新七银兴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培勇经营的兴春梅木材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结算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际怀与新七银兴项目部虽系工程承包关系,但在新七银兴项目施工过程中,吴际怀作为该项目工程模板、木工负责人已经该项目部认可。吴际怀以新七银兴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培勇开办的兴春梅木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兴春梅木材经营部向新七银兴项目部出售木方模板,并且在该合同上加盖新七银兴项目部专用章。就吴际怀签订该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客观表象上来看,由于吴际怀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填写购买方名称为“新七丽水天成项目部”,即新七银兴项目部,并加盖了该项目印章;且在新七银兴项目部通讯录中,亦有吴际怀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合同和送货单中所称新七银兴项目部与送货地址项目现场公示牌内容相同;吴际怀作为新七银兴项目部木工负责人,现场又有吴际怀指定的专人负责签收货物,所送货物也是用于新七银兴项目部,且吴际怀在结算中也注明是供应新七银兴项目部木材,兴春梅木材经营部的代表华百刚亦从新七银兴项目部收取了40000元的现金。上述表象,足以使本案合同相对人刘培勇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新七银兴项目部,而非吴际怀个人,且无证据证明刘培勇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非善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特征。故原二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吴际怀签订、履行诉争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新七公司对吴际怀向兴春梅木材经营部购买木材所差欠刘培勇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其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所提出的与本案类似的两件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新七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09号生效案件和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49号生效案件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案件事实存在很大的差异,其客观表象亦不尽相同,该两件案件不能与本案相提并论,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对于抗诉书提出的涉案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新七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的问题。虽然新七公司提交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印章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由于新七银兴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进行工商备案,故不足以认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就是假的,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否认吴际怀签订讼争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结算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由于本案争议的是吴际怀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枚印章的真伪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检察机关就此问题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