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潇、陈丹等与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潇,陈丹,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90号原告:梁潇,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陈丹,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牛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潇、陈丹诉被告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梁潇、陈丹,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丽、颜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潇、陈丹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梁潇、陈丹以747940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地产公司开发的泰然?南湖玫瑰湾三期第36栋8层C室房屋(以下简称:8-C号房屋)。该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240日内办理完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否则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该房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房屋于2013年2月1日交付使用,但被告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才实际完成初始登记并取得《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逾期80天,故被告地产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梁潇、陈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的违约金598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梁潇、陈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梁潇、陈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梁潇、陈丹并没有因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造成实际损失。三、原告梁潇、陈丹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合同并没有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约定,法律也没有此规定,故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梁潇、陈丹(买受人)与被告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13120994)》一份,约定原告梁潇、陈丹以7479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8-C号房屋。该合同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项处理:……3、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备案期限届满之第二日到实际办理完成初始登记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关于产权登记期限的约定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本合同第十六条中的其他约定不变。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潇、陈丹依约向被告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4794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地产公司依约向原告梁潇、陈丹交付案涉8-C号房屋。2013年12月18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地产公司填发了案涉8-C号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随后,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梁潇、陈丹提供了前述房屋权属证明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梁潇、陈丹登记办理了案涉8-C号房屋的房产两证。因被告地产公司逾期办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梁潇、陈丹于2015年10月2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地产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4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辖13号指定管辖的函,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潇、陈丹称其在2014年3月份准备办理案涉8-C号房屋的房产两证时去找被告地产公司拿到前述房屋的权属证明书,才知晓该权属证明书已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完毕的事实,但此前被告地产公司没有告知其已经办理完毕房屋的权属证明书,且其从被告地产公司处取得该房屋权属证明书时是自己持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地产公司处签字才领到的。被告地产公司称其因之前管理出现问题而没有核实到公司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书的时间,且案涉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地产的义务是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书,被告地产公司有无通知原告梁潇、陈丹及原告梁潇、陈丹何时拿到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地产公司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书后有通知原告梁潇、陈丹领取权属证明书,现在无法提供签字记录;原告梁潇、陈丹领取权属证明书时应该需要签字,但是现在无法找到这些签字记录而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13120963)》、售房款发票、《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房产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原告梁潇、陈丹向被告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梁潇、陈丹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第十六条及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被告地产公司应在案涉8-C号房屋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而该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日期是2013年3月31日前,则被告地产公司完成该项合同义务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但被告地产公司实际是在2013年12月18日才完成前述合同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的最后时间有22天,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梁潇、陈丹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违约金。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因被告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梁潇、陈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原告梁潇、陈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地产公司逾期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案涉合同中关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可能造成的原告梁潇、陈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违约金金额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地产公司向原告梁潇、陈丹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于原告梁潇、陈丹要求被告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潇、陈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潇、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深业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