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爱音乐娱乐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号*层(作前台)、二、三层。主要负责人:周应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平,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爱音乐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1.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属于创作该作品的音乐人,公司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应该有创作该作品的音乐人与公司的相关约定,但本案中没有滚石公司与案涉歌曲的创作人员任何关于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文件;2.原审判决认定关世捷为北京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并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完全错误。经查,无论是北京信德公证处官网的公证员介绍还是北京市司法局发布的北京公证员名录中,北京信德公证处都没有姓名为关世捷的公证员。音集协提供的关键证据保全公证书完全可能是伪造的,或者至少是不合法的;3.音集协未经爱音乐娱乐中心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行为非法。音集协是否到爱音乐娱乐中心处所进行过取证活动还不得而知,即使其确实到过上诉人处所取证,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所取证据应属于无效证据;4.原审判决不具合理性。爱音乐娱乐中心作为一家普通的小型卡拉OK经营场所,其经营规模小,每日营业额仅千余元,扣除房租、工资后没有盈余,但为经营需要,其所运行的歌曲有数万首之多,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每首歌曲使用费用要达到500元之多,全部歌曲需逾千万元,这完全与爱音乐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不相匹配,其判决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第一,音集协诉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周应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67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周应平的管辖权异议;第二,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其他组织虽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他们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看,法律赋予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事实上享有权利,最终承担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都是企业投资人;第四,法院是人民的父母官,处处为人民服务,全国有多少音像公司,之前法院已经判决滚石唱片公司状告爱音乐,以此类推下去,KTV行业怎么生存。从上述理由看,本案实际被告是周应平,案件管辖权应该依据周应平住所地原则确定,故应将该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法院管辖。音集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音乐娱乐中心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音乐电视作品一套(20碟装),该作品的包装盒封底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套作品收录了《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橄榄树》3部涉案作品,该部分的歌曲均标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广播权不受本条款的限制;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滚石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限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5年8月21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8月22日,音集协的代理人刘和林、刘志敏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工作人员张宇辰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36号店面标示为“爱音乐娱乐中心”的场所,进入该场所三楼的“T56”房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刘和林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和林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橄榄树》在内的120首歌曲,并对上述120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刘和林取得加盖有“爱音乐娱乐中心”印章的收据单一张。后公证员将上述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装入证物袋密封后加盖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089号公证书。经比对,在播放2015年8月22日在爱音乐娱乐中心现场摄录的被控侵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播放屏幕上显示的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双方未能就音集协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庭审中,音集协称本案不主张合理费用。爱音乐娱乐中心成立于2013年2月5日,为周应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厅,注册资本为800000元,经营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36号一层(作前台)、二、三层。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滚石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主张《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橄榄树》3部电视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原审法院审核,上述《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2部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服装、灯光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而《橄榄树》1部音乐电视作品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前述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没有依据,因此,音集协要求爱音乐娱乐中心赔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音乐娱乐中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2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MTV画面一致。爱音乐娱乐中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音集协、爱音乐娱乐中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音集协的实际损失情况及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爱音乐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鉴于爱音乐娱乐中心多次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故原审法院酌定由爱音乐娱乐中心支付音集协经济损失900元(每首歌曲450元)。爱音乐娱乐中心系周应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爱音乐娱乐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周应平是爱音乐娱乐中心的投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若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作为投资人的周应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音乐娱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删除该作品;二、爱音乐娱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音集协支付赔偿款900元;若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周应平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因与原审争议的事实相同,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评述如下:第一,滚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音乐电视作品的包装上标有出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上标明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公司,在爱音乐娱乐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爱音乐娱乐中心质疑滚石音乐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涉案公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在上诉意见中称在北京信德公证处官网的公证员介绍以及北京市司法局发布的北京公证员名录中,均没有姓名为关世捷的公证员,并质疑公证员关世捷有否为本案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但爱音乐中心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关世捷不是北京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对于爱音乐娱乐中心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爱音乐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到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额幅度内酌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爱音乐娱乐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第四,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该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67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应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20民辖终596号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故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爱音乐娱乐中心、周应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劲东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