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超与翟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翟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652号原告:徐超,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翟建勋,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徐超诉被告翟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徐超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飞宇金轮花园B区10号楼5单元101室,面积为90平方米以16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起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翟建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江南飞宇金轮花园B区10号楼5单元101室、面积为90方米楼房以16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中工行贷款67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余款10万元一次性付清,待工行贷款还清后,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其购买房屋的产权证照,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超与被告翟建勋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徐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