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郑伟与蔡继辉、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蔡继辉,蔡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58号原告:郑伟,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祝燕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继辉,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蔡爱玲,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郑伟诉被告蔡继辉、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辉、蔡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蔡继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之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蔡继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其妹妹蔡爱玲账户,根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且承诺2016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此后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蔡继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且注明在11月20日之前归还,原告按被告蔡继辉要求于2016年11月12日将借款汇至被告蔡爱玲账户上,但至今被告蔡继辉分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继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继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继辉在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继辉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系按被告蔡继辉的指定,将借款汇至被告蔡爱玲账户,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蔡爱玲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蔡爱玲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伟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蔡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