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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军、朱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军,朱丽艳,徐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艳,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亮,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军、朱丽艳为与被上诉人徐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9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孙军在案外人徐利军投资设立的杭州富阳人宇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宇公司)工作,负责车间管理。徐利军与徐明亮是较为熟悉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日,徐利军联系徐明亮借款5000元,并派员工孙军至徐明亮处领取借款,孙军收取借款5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配件供应商,落款处注明其身份为收款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徐利军联系徐明亮分别借款4000元、10000元,孙军至徐明亮处领取上述借款,并出具了收条各一份,落款处均注明其身份为借款人。事后孙军未及时告知徐利军出具凭证事宜。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3日,徐利军联系徐明亮借款各10000元,徐明亮携带借款至人宇公司,孙军收取上述借款,出具收条各一份,落款处均注明其身份为借款人。事后孙军未及时告知徐利军出具凭证事宜。此后,徐明亮向孙军催讨还款,孙军以其不是借款人、出具的是收条为由拒绝还款,故成讼。徐利军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未授权孙军向徐明亮领取借款,孙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向徐明亮的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且借款已还款,其并不知孙军出具了上述凭证,案涉款项是否包含在其与徐明亮的借款往来中已无法核实。庭审后,徐明亮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其和孙军之间的借款,与其和徐利军之间的借款无重复。原审另查明,孙军、朱丽艳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11月22日的5000元,孙军仅为收款人,徐明亮没有证据证明孙军是借款人,故徐明亮要求孙军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余几笔款项共计34000元,孙军收到后,又在收条中注明了其身份为借款人,故认定徐明亮与孙军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孙军向徐明亮借款共计34000元。孙军认为借款人为人宇公司,其是代表人宇公司领取借款的观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前经人宇公司授权或事后经人宇公司追认代表公司领取借款的事实,其作为车间管理人员,代表公司领取借款也不在其职务范围内,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借款人与收款人的区别,仍出具明确其身份为借款人的收条,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另该借款发生于孙军、朱丽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丽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孙军的个人债务,故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朱丽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徐明亮之诉请合理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军、朱丽艳共同归还徐明亮借款3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徐明亮负担49.50元,孙军、朱丽艳负担338元。宣判后,孙军、朱丽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军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军系徐利军所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的员工,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当时是受徐利军的指派,接收其向徐明亮借取的款项,其中部分系徐利军联系好后让孙军去取的,部分是双方联系好后由徐明亮自己送到汽修厂,再由孙军代收的。对此,徐明亮在开庭时己予以确认,原判决也予以了认定。因此,本案的借款是徐利军向徐明亮借取的,孙军只是代为收取借款,并且徐明亮对孙军仅仅是代收借款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孙军出具给徐明亮的全部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孙军在收条落款处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完全是代理行为,这一代理行为徐明亮事先明知,事后确认。原判决判定让孙军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孙军夫妻俩均为打工者,无能力承担这一债务。徐明亮作为富阳区公路管理所国家工作人员,不顾客观事实,硬将自己与他人之间的营利性借贷债务推在无辜的孙军夫妻身上,有悖公务人员的良知道德。孙军、朱丽艳不能接受原审法院这不合理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明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明亮答辩称:孙军与徐明亮之间的借贷合意是明确清晰的。案外人徐利军向徐明亮借款时,事先联系了徐明亮,但徐明亮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其不同意借款给徐利军,但基于对孙军的信任,而将款项借给了孙军。从徐明亮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是相印证的,孙军出具收条上载明的都是借款人。而孙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借款人与收款人的区别,仍出具了明确其身份为借款人的收条,其不利后果应由自身承担。并且人宇公司徐利军明确表示,其未授权孙军向徐明亮领取借款,借款行为系孙军个人行为。本案借款纯粹是基于对孙军的信任,不存在任何收取利息的情况。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军收受徐明亮相应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孙军、朱丽艳争议的系收受该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孙军自身亦或孙军当时所任职的人宇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孙军对于“收款人”和“借款人”的法律性质有一定认识,孙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晓以其自身名义借款的法律后果,同时,孙军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受人宇公司委托而向徐明亮借款亦或孙军借款行为由人宇公司予以了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孙军、朱丽艳偿还案渉34000元借款并无不当。至于孙军、朱丽艳与案外人之间的或有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孙军、朱丽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650元,由孙军、朱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