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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到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10号一门面房内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至2017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龙机”赌博机1台8座、“捕鱼”赌博机1台8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龙机”赌博机1台8座、“捕鱼”赌博机1台8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