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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代表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世纪外滩西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艳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商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鼎鑫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713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维修、施救损失金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以及施救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错误。鼎鑫商贸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鑫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30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鼎鑫商贸公司的司机何天欢驾驶鄂S×××××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至随县随洪公路范家岗村六组路段时,不慎与路边树木发生相撞,造成鄂S×××××号车辆及路边5棵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鼎鑫商贸公司向他人支付树木赔偿款1500元、施救费800元。并将车辆委托随州市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汽车配件及修理修配费28330元。为此,原告鼎鑫商贸公司因此交通事故形成经济损失,共计3063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坏树木估损为15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估损为17105元(含施救费)。经核对,原告鼎鑫商贸公司的修理修配清单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关于配件名称、配件数量基本相符,配件金额和维修工时费用存在差额。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鼎鑫商贸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鼎鑫商贸公司为鄂S×××××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神行车保系列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万元,并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鼎鑫商贸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财物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鼎鑫商贸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专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其损失属实际发生,原告鼎鑫商贸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用票据及维修、配件更换明细,维修、配件更换明细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物损及维修清单基本一致,而被告太平洋财保的估损系其单方作出。故对原告鼎鑫商贸要求赔偿的车辆修配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随州市鼎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3063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29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据主要内容:该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证明目的:上诉人应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条款仅是计算保险金的一种方式,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属不同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主要解决是车辆部分受损时,如何计算保险金,与如何确定涉案车辆更换配件的价格、工时费用以及施救费用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车辆所需配件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估损清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大体一致,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涉案车辆需更换配件的价格、修理工时费用以及施救费用。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金额系依据随州市玉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车辆所需配件清单、相应的发票以及林志勇出具的车辆施救费用发票,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系其单方评估,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既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又未书面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李小辉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