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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洪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连文文,王舒瑶,王永宽,王永刚,王广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5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连文文,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城关镇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71990********。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舒瑶,女,汉族,2016年3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连文文,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淮阳县,系王舒瑶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永宽,男,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永刚,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广太,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洪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王舒瑶、连文文、王永宽、王永刚、王广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洪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第三人王舒瑶、连文文、王永宽、王永刚、王广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者王舒瑶、连文文、曹某亲属的各项赔偿5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10时,原告洪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连文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载曹某、王舒瑶)发生相撞,致使曹某(生前系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员工)死亡、连文文、王舒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大队调解,二原告赔偿受害人共计58000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找被告理赔,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太,双方未协商成功,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被告辩称,1、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2、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王舒瑶、连文文、王永宽、王永刚、王广太述称,连文文是死者曹某的儿媳、是王永宽的妻子,王舒瑶是死者曹某的孙女,王永刚、王永宽是死者曹某的儿子,王广太是死者曹某的丈夫。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王永刚和王永宽所签,原告方已按协议履行,共支付赔偿款580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10时47分许,原告洪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与××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第三人连文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载曹某、第三人王舒瑶)发生相撞,造成曹某(女,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城××镇××号,身份证号码)死亡、第三人连文文、王舒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2017]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连文文、王舒瑶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豫P×××××号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人连文文因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248.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之夫李文龙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洪某丈夫支付第三人赔偿款5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另查明,第三人连文文是死者曹某的儿媳、是第三人王永宽的妻子,第三人王舒瑶是死者曹某的孙女,第三人王永刚、王永宽是死者曹某的儿子,第三人王广太是死者曹某的丈夫。死者曹某生前于2015年与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领取工资。再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务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资明细表、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洪某致曹某死亡、第三人连文文、王舒瑶受伤,原告洪某负全部责任,死者曹某及第三人连文文、王舒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死者曹某家属即本案第三人王永宽、王永刚、王广太、连文文、王舒瑶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洪某与第三人王永刚、王永宽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洪某先行支付第三人王永刚、王永宽等赔偿金580000元,原告方及第三人方对上述赔偿数额均予以认可。因第三人方已经得到赔偿,且出具有收据,故原告李某某做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者曹某与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签订的劳务合同签订于2015年度,事故发生于2017年,不能证明上年度的工作单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死者曹某生前于2015年与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签订了劳务合同,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工资清单相互印证,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领取工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做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必要的诉讼费,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舒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曹某及第三人连文文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计算方式27232.92元/年×18年=490192.56元);2、丧葬费22960元(计算方式45920元/年×6个月÷12个月=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第三人连文文医疗费3248.74元;5、第三人连文文误工费1914.57元(计算方式34941元/年×20天÷365天=1914.57元);6.第三人连文文护理费1855.18元(计算方式33857元/年×20天÷365天×1人=1855.18元);7、第三人连文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8、第三人连文文营养费400元;9、第三人连文文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71471.05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的数额为:1、第三人连文文医疗费3248.74元;2、第三人连文文误工费1914.57元;3、第三人连文文护理费1855.18元;4、第三人连文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第三人连文文营养费400元;6、第三人连文文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2960元;9、死亡赔偿金36740元,以上共计118018.49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3452.56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所的赔偿款,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8018.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453452.5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729元,由原告李某某、洪某承担7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