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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朱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71号原告:周平,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主要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振海,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周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朱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安邦保险于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重新鉴定完毕。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被告安邦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聪及被告朱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042.83元;2、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朱振海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振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驾驶电瓶车,在位于平湖××某路段处,与被告朱振海驾驶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朱振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即142天、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朱振海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安邦保险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朱振海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振海已支付原告24852.44元,其他同被告安邦保险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53.55元。证据四、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证据七、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吴章桥8号及工作情况。证据八、出生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张金凤的身份情况。被告安邦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份发票姓名为张金凤,与本案无关联性;嘉兴市经开中环大药房开具的2份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医嘱,其中1份购买人为张金凤,不予认可,其他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应待内固定拆除后再鉴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七中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所住钟埭街道吴章桥6号,该地址属于城镇还是农村无法确认,不能仅凭该证据确认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没有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反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出生证无异议。被告朱振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邦保险。被告安邦保险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2017)浙0482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金凤10633.89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6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65元。原告和被告朱振海质证无异议。被告朱振海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振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4852.4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质证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伙食费54.80元。被告安邦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庭准许并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该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安邦保险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朱振海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在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对结论不可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有关机构调取如下证据:一、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处管理系统一份,证实原告居住于平湖××钟埭街道吴章桥6号。二、平湖××钟埭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平湖××钟埭街道吴章桥6号,于2001年征地农转非。原告和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医疗费7份中有2份为嘉兴市经开中环大药房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800元,购买方姓名一为原告一为张金凤,非医疗费发票,且未附医嘱,另3份医疗费计559.15元,姓名张金凤,本院不予认定,余2份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计586.40元。证据四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中平湖××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被告朱振海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朱振海驾驶浙F×××××车辆沿平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至平湖大道与平成路交叉口时,与沿平成路由东向西直行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张金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与张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凤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至同年8月14日计20天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朱振海支付医药费24852.44元(包括住院伙食费54.8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86.4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计142天、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与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安邦保险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朱振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平湖××钟埭街道吴章桥6号,该处于2001年征地实施农转非。2017年1月10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金凤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损失9682元,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2017)浙0482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张金凤10633.89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6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65元。原告女儿张金凤出生于2006年9月30日。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586.40元,被告朱振海支付医疗费24852.44元(包括住院伙食费54.80元),在扣除住院伙食费54.80元后,医疗费合计25384.0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400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该金额为3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该金额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现原告主张该金额43714元/年*20年*22%=192341.60元,原告女儿张金凤出生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61元/年*8年*22%/2=25221.68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该金额为678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42天,该金额为16046元。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且被告朱振海负全部责任,该金额为1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1473.32元,被告朱振海已支付原告24852.4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振海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81473.3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366.11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002.30元)。原告其余损失172107.2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振海已支付原告24852.44元,该支付款项在被告安邦保险应付部分中先予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与被告朱振海直接结算),故被告安邦保险尚应赔付原告256620.88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平2566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周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朱振海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