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春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温春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149号原告: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环路9号6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06146626。法定代表人:李凌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春秀,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温春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4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其中275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54374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81248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108122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134994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石岐区××幸福××房的商品房,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已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4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500元,于2016年1月4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874元,于2016年4月4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874元,于2016年7月4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874元,于2016年10月4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6872元,逾期,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499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润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收款收据;5.(2016)广正律函字第1915号律师函、寄信回执。被告温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润达公司与温春秀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温春秀购买润达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幸福××房商品房(建筑面积128.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31平方米)。总价款为707494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12494元,2015年4月7日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495000元。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温春秀以现金方式向润达公司支付首期款50000元,剩余首期款则由双方协商分期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首期款162494元温春秀分6期向润达公司支付,分别是2015年7月4日前支付27500元;2015年10月4日前支付27500元;2016年1月4日前支付26874元;2016年4月4日前支付26874元;2016年7月4日前支付26874元;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26872元。若温春秀未依期支付前述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润达公司。温春秀向润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分期款27500元后,并未再向润达公司支付剩余分期款,且润达公司无法联系上温春秀,故润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讼商品房已于2015年4月10日办理销售登记备案。目前已符合交付条件,但未交付温春秀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温春秀未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温春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温春秀应向润达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34994元以及相应违约金。润达公司主张以应付未付款为基础,按日计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补充协议中各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确定。被告温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34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2750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2.以54374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3.以81248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4.以108122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止;5.以134994元为计算基准,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原告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温春秀负担(被告温春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润达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依蒙刘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