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景福与李玉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福,李玉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2民初1464号原告:李景福,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城郊区。被告:李玉锋,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城郊区。原告李景福与被告李玉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玉锋排除防碍,停止侵害,拆除侵占我宅基地上的建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李玉锋旧房翻建时,将旧房基础北移0.52米,散水1.2米,渗水井1.5米。合计占道3.2米。3.2米×10米=32平方米,按村里13年卖房基地300元/平米计算合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4条规定,村民在乡村规划区内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旧房翻建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的权益。依据昌黎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双违”整治工作的通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限期拆除。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只好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景福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李景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鉴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