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694号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泽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女,公司法务,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莉,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才新(张莉之夫),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合计1750元,滞纳金267元,合计2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滨河花园XX栋X单元X号业主,住房面积83.38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43元/平方米/月,地下储藏室6.1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13元/平方米/月。2008年12月10日,开发商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湖光苑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即拒绝缴纳房屋物业费,2013年12月1日起拒绝缴纳地下储藏室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175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计算的违约金267元,共计2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莉辩称,1、储藏室的物业费和房屋的物业费是同时收取的,其不可能只交储藏室物业费,不交房屋的物业费,原告对未交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不对,其自2013年1月1日起没有缴纳物业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2、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绿地被占用,造成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与移动公司私自达成协议,在小区安装基站,故拒绝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莉签订《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位于郑州市××区××滨河花园××单元××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按多层住宅按0.43元/平方米/月,地下储藏室按0.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另庭审查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3.38平方米,地下储藏室面积为6.19平方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拒绝缴纳物业费。关于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缴纳房屋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缴纳地下储藏室的物业费。被告主张物业费的计费标准虽是分开的,但实际是同时缴纳的,不存在只缴纳地下储藏室物业费而不缴纳房屋物业费的情况,实际是自2013年1月1日起不缴纳房屋和地下储藏室的物业费。本院认为,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涉小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原告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关于物业费交纳的起止时间问题。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费与地下储藏室的物业费系同时交纳,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费用催缴通知单显示,其之前均系同时交纳,依据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被告的物业费与地下储藏室的物业费均交纳至2012年12月31日。经计算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物业费为1290.72元(83.38平方米*0.43元/平方米/月*3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地下室物业费28.96元(6.19平方米*0.13元/平方米/月*36月),以上费用共计1319.6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调整滞纳金为2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辩称意见,原告虽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319.68元;二、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