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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科析化玻仪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运城市科析化玻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540号原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科析化玻仪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寿,公司员工。被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安瑞风机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科析化玻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科析化玻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汾分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运城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安瑞风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寿、被告三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三旺及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安瑞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第3×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所有人,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将前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履行上述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的义务;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清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第3×号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业务员不慎丢失。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3月23日,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向盐湖区法院申报权利。经过核对,原告发现该汇票已经4次转让,依次背书给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并且在第一背书人处还盖有“原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经过初步比对即能发现被告所持该汇票背书人签章一栏原告的签章为伪造的,汇票所显示“原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模与原告单位的印鉴章明显不一致,明显属于伪造汇票所致,故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建行临汾分行不应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原告才是该汇票真正权利人。该汇票现已到期,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未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及被告三维公司均辩称,本案案由系票据返还请求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合法票据持有人,因此其不享有该返还请求权。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汇票系是盗窃或者丢失的票据,更没有证据证实票据上的背书系伪造,因此根据票据法相关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将票据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票据已经承兑,更不可能存在票据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临汾分行辩称,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速票据的流转,票据法规定票据上伪造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原告和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并非前后手,被告建行临汾分行是合法取得票据,原告起诉被告建行临汾分行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辩称,1、作为浦发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也没有返还的义务;2、从事实上,本案的票据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已经依法承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再次履行兑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与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印鉴卡1张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仅仅能证明原告曾经系本案汇票的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票据合法持票人;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申请了公事催告,不能证明其有权利进行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已客观证实了本案汇票是经过合法、善意转让,并已经承兑,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汇票的权利人;对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印鉴卡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农行夏县支行留有印鉴,不能证明本案汇票上所加盖的财务章及法人身份证明章系伪造,该夏县农行的印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汇票签章是否真实的依据。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三维公司及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是债务人,不是权利人,被告是票据权利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以表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相互印证,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与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山西古县西山登福康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运城安瑞风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该公司于2015年10月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22×、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3月24日、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出票人山西临汾西山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按照票据记载,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运城科析化玻公司、后该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三维邦海石化公司、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建行临汾分行。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其持有的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发出公告,公告期间被告建行临汾分行申报权利,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802民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6年5月5日,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按照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向被告建行临汾分行兑付汇票。审理过程中,原告运城安瑞风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22×)背书人处加盖的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公安机关留存印模,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原告主张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22×)背书人处加盖的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系伪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被告存在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返还,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现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依法已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兑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浦发行运城分行履行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的义务,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西省运城安瑞节能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   晓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腊   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