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松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93号原告:陈松,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4017121T。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路别墅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82721R。主要负责人:孙石林,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诉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集团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被告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诉称:被告瑞华集团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开发项目,被告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被告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与原告陈松商定,由原告陈松向该工地供应加气砖,共计产生货款370230元。原告陈松多次催收,被告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陈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陈松货款37023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松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陈松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4月对账单;2.(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胸牌制作清单、采购清单;3.(2016)粤207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对账明细表;4.(2016)粤2071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1月对账单;5.2015年4月、2015年6月采购清单(供货商:中山市五桂山固实建材)。被告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与原告陈松发生过交易,没有收到过原告陈松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陈松支付过货款,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陈松所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我方授权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我方加盖的公章,原告陈松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送到涉案工地。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是在我方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陈述和认定的情况不属实,该案的涉案证据“胸牌制作清单”是中山市南头镇商鼎广告设计部(以下简称商鼎广告部)单方制作的,我方没有盖章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周艳霞”等人是我方员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2016)粤2071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系依据(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的,我方不予确认。被告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瑞华集团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由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4月,陈松向该工地供应加气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订单,陈松按要求将货物送至工地并交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双方在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对账,对2015年4月已送货物的送货单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根据陈松提供的对账单显示,陈松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该工地所供货物,金额合计为370230元。陈松未收到任何货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陈松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左下方载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一期”字样,该字样下方有“统计核对人”字样并有“周艳霞”签字确认。2.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468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商鼎广告部于2016年4月以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员工胸牌制作材料、一份2015年3-5月采购清单。员工胸牌制作材料上显示“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分别是海雅项目部的会计/质检员、会计、材料员和仓管员,“陈永维”还在该材料上签字确认。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并未出庭参加该案的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遂根据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了“梁正锋”等代表海雅工程部收货的情况,以及“周艳霞”代表海雅工程部与该案原告进行对账的欠款金额,并据此缺席判决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向商鼎广告部支付广告制作费52302.95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1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在该两案中,该两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左下方均载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商住楼)”字样,均由“周艳霞”在统计核对人处签字确认。本院综合案件证据认定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判决瑞华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庭审日,该两份判决尚未生效。4.2015年4月份、6月份中山市五桂山固实建材采购清单,其左下方均载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商住楼)”字样,该字样下方有“统计核对人”字样并有“周艳霞”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陈松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其向涉案的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370230元的加气砖,货款尚未收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如果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员是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或者虽然不是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认定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首先,瑞华集团公司是中山市南头镇海雅工程项目的承包商,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也确认该工程主要由瑞华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参与施工,而涉案货物是送至该工地的。其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虽不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梁正锋”、“周艳霞”等代表海雅工程部所进行的收货和对账的行为,且商鼎广告部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还可以证明“冯彩灵”、“周艳霞”、“梁正锋”、“康文谦”等人分别在海雅工程部担任会计/质检员、会计、材料员和仓管员,他们分别代表“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海雅广场(商住楼)”或“瑞华建设”、“瑞华”进行对账、签收货物,也与他们各自所担任的职务相一致。再者,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周艳霞”是公司员工,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雅项目工程的工地材料对账单均由“周艳霞”签字确认,陈松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周艳霞”有权代表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对账。综上,本院认定,不论“周艳霞”是否为瑞华集团公司或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也均应认定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向陈松清偿拖欠的货款370230元。瑞华集团公司、瑞华集团中山分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当向陈松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陈松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松支付货款370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70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原告陈松已预交),由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婉婷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