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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淼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淼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淼汉,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5月1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6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淼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罗淼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淼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机动车从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路边村下庄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淼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淼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罗淼汉的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进场管理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淼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罗淼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淼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