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仕菊与李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仕菊,李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1040号申请人许仕菊,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朱双喜,慈利县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洪艳,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申请人许仕菊与被执行人李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洪燕没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仕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洪燕的银行存款及相关财产情况,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许仕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洪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李洪燕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仕菊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侓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洪燕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许仕菊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王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