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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与尚银萍、向加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尚银萍,向加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一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8336411-3。负责人刘圣,漫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胜,该支行员工。被告尚银萍,女,生于1975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向加维,男,生于1974年5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因被告尚银萍、向加维违约而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为52000元。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账户名为尚银萍、向加维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保全金额为52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仲审 判 员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