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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金鸟建材经营部与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金鸟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叶同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张浦镇金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吴淞江边。经营者:王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男,该经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金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鸟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海晨公司确认结欠金鸟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90元。而后金鸟建材经营部在2015年1月19日到金坛××林镇看房认购一套房,以此冲抵货款,由朱林镇负责人居阿毛签字,但当天没有办理此房一切认购手续。现金鸟建材经营部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金鸟建材经营部辩称:海晨公司结欠金鸟建材经营部的货款,本来答应以房款冲抵货款,但是房子已被卖掉,因此要求海晨公司支付货款。金鸟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晨公司支付金鸟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海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海晨公司向金鸟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结欠张浦金鸟经营部水泥款共计170290元,大写壹拾柒万零贰佰玖拾元正,沈小毛,2015.1.13”。欠条加盖了海晨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14日,海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同生在欠条印章旁书写“同意抵金坛××林镇购房款,叶同生,2015.1.14”。金鸟建材经营部陈述海晨公司未将承诺房屋抵给金鸟建材经营部,且该房屋业已出售他人,故金鸟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金鸟建材经营部、海晨公司之间的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海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额,虽未明确载明付款时间,但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支付。海晨公司拖欠货款17029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金鸟建材经营部要求海晨公司支付货款170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金鸟建材经营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晨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张浦镇金鸟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海晨公司确认结欠金鸟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90元,当时协商好以房屋抵充货款,并认为虽然当时约定好的房屋已被出售,但可以由金鸟建材经营部另选房屋;金鸟建材经营部则认为当时协商抵充债务的房屋已被出售,故不同意另选房屋,要求海晨公司支付货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晨公司向金鸟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鸟建材经营部货款170290元,故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该份欠条上有关于抵购房款的相关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当时约定好抵偿货款的房屋已出售,现海晨公司提出金鸟建材经营部应另选房屋予以抵偿,但金鸟建材经营部明确不予确认,故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支持金鸟建材经营部要求海晨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海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海晨万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