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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建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景山宾馆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温州景山宾馆,温州瓯悦创意空间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工业区17幢。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景山宾馆,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宾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瓯悦创意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商厦104室。法定代表人:胡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建,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温州建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和上诉人温州景山宾馆(以下简称景山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瓯悦创意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悦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查明诉争地块现状,也未充分考虑诉争地块形成“袋地”的过程和原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诉争地块以及景山宾馆的地块原均属于浙江亚热带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亚热带所)所有,先后从亚热带所划拨而来。亚热带所是诉争地块使用权的原始出让人,后温州天创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因特殊工作需要从亚热带所划拨取得包含诉争地块在内的一幅土地的使用权。随后,被上诉人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疑窦丛生的交易和操作最终取得了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此,依据相邻关系法理,如果需要创设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应当向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始让与人亚热带所主张。从诉争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流转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也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主张道路通行权利。原判未依法查明诉争地块的位置、大小、四至及其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等现状,即简单认定诉争地块除东侧外其余三侧均与案外人亚热带所所有的土地接壤,且未与任何公共道路相连,形成目前的“袋地”状况,径行认定被上诉人拥有相邻通行权,显然过于武断、草率,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拥有相邻通行权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主张、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并明确认定所谓的“景山宾馆内部道路”的位置、走向、长度等基本要素,即相邻通行权所指向的对象在客观上无法明确。其次,被上诉人系2016年3月22日才取得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并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也无任何生产、生活印迹,所谓的“历史形成之道”缺乏形成通行习惯的时间基础,根本无从谈起。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地块原使用权人天创公司在历史上一直由该道路通往外界,且天创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地块并不等同于诉争地块,无法明确相邻通行权产生的历史和物权基础何在。再次,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行道路亦非“必经之道”。诉争地块本身为坡地,其西侧毗邻亚热带所部分地块并自然延伸与护国寺路相连,两者水平面高度差不足十米,不存在原判认定的“高低落差巨大”的情形,完全具备架设道路的客观条件。如被上诉人强行借道景山宾馆,势必造成建鹏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既不符合有利于生产的原则,也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三、原判超出审理范围且判非所请,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排除建鹏公司、景山宾馆对其通往诉争地块道路的妨害,恢复通行以方便其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建鹏公司、景山宾馆对其构成妨害、造成侵权的任何证据。原判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审理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内部道路”为景山宾馆大门通往宾馆内部有一条自北向南延伸的道路,该道路末端部分的西侧位于诉争地块之内,东侧位于景山宾馆地块之内。这一认定及判决结果显然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原判在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相邻通行权的同时,却没有明确指出“内部道路”何在以及“合理通行”的权利使用界限,势必会导致该判决事实上难以执行,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景山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确定诉争地块具体位置,也未充分考虑诉争地块形成“袋地”的过程和原因,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诉争地块之所以形成“袋地”有其历史原因。诉争地块如系由天创公司所得,则土地的初始出让人应为亚热带所,天创公司取得地块的时间也在景山宾馆取得时间之后,根本无所谓历史通行道路。诉争地块如系通过系列交易之后由政府部门作为出让方让与,则该地块为新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历史通行道路之说。故诉争地块造成“袋地”的原因不在于景山宾馆,依据相关法理和法律规定,诉争地块的道路通行问题应由出让方负责解决。原判无视诉争地块形成的历史原因,仅以景山宾馆位于“袋地”一侧为由,径行判决对于“袋地”形成无任何责任的景山宾馆承担配合通行的责任,显然过于草率,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二、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拥有相邻通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行道路系“历史形成之道”,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系2016年3月22日才取得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被上诉人在该地块上并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也无任何生产、生活印迹,何来“历史形成之道”。因景山宾馆取得用地在先,天创公司取得用地在后,故即使将相应权利延伸至天创公司使用时期,也并不存在所谓的历史道路。况且,本案也无法证明天创公司的地块完全等同于诉争地块。事实上景山宾馆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都是景山宾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法依规出资进行建设所形成,并非天然形成的道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行道路系诉争地块“必经道路”,也证据不足。事实上,诉争地块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出去。诉争地块西侧毗邻亚热带所部分地块并自然延伸与护国寺路相连,两者水平面高度差不足十米,完全具备架设道路的客观条件,故不存在原判认定的“高低落差巨大”的情形。此外,景山宾馆己将该宾馆物业整体出租给建鹏公司,建鹏公司也已投入大量资金正常经营养老事业,如被上诉人强行借道景山宾馆,势必造成无止无休的纠纷,进而产生景山宾馆与建鹏公司之间的纠纷、建鹏公司与入住养老客户的纠纷等,完全不符合有利生产的原则,不具有经济可行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此外,诉争地块如系由被上诉人通过出让所得,则根据《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该地块当时即应当设置主要出入口。景山宾馆在本案一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土地出让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对此依法应推定被上诉人取得相应地块之时已经有了明确的出入口。三、原审法院并非针对被上诉人诉请所判,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排除对位于景山宾馆内通往原告地块道路的妨害,恢复道路通畅,以方便原告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景山宾馆“内部道路”的具体位置、走向、长度等基本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景山宾馆对通往诉争地块道路形成妨害等情形。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在被告景山宾馆内部道路通行的权利”,这不仅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一致,且无限扩大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完全违背民法的根本法理和原则。瓯悦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程序取得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登记被上诉人为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人,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对此,被上诉人己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诉争地块的过程。根据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显示,诉争地块与上诉人景山宾馆毗邻,一审法官数次前往现场勘察,诉争地块的实际状况与土地证一致。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诉争地块,且已经缴纳税费。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系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人,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正确。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相邻通行权正确。1、被上诉人主张的通行道路(以下简称诉争道路)系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供航拍图证明诉争道路为历史形成。景山宾馆成立时间与诉争道路形成时间无关,上诉人景山宾馆若认为诉争道路系其自行出资建设,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景山宾馆与天创公司的土地均来源于亚热带所,天创公司取得土地后即建筑房屋,从诉争道路通行。因此,诉争道路系历史形成毋庸置疑。诉争道路南侧有一段在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与景山宾馆内另一部分诉争道路形成自然的连接,实质上是一条连续无法分割的道路。俩上诉人称诉争地块现状非其原因造成,因此拒绝提供景山宾馆内另一部分诉争道路给被上诉人通行,缺乏法律依据。2、诉争道路是通往诉争地块的必经之道,也是最经济最便捷的道路。诉争地块与亚热带所的部分地块及景山宾馆地块的边界通过围墙、建筑物、地势落差等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诉争地块被包围在景山宾馆地块及亚热带所在地之中。诉争地块与亚热带所接壤的西侧为坡地且高低落差巨大,现状下难以经此通往外界道路,强行在此架设道路难度大且不经济。3、被上诉人系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诉争地块,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除诉争道路外,该地块已没有其他出入口。上诉人称诉争地块还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未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俩上诉人排除对位于景山宾馆内通往诉争地块道路的妨害,恢复道路通畅,以方便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诉争道路位于景山宾馆内部,系通往诉争地块的唯一道路,该道路指向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享有道路通行权,俩上诉人应当提供合理的通行便利,该判决内容实质是确认被上诉人在享有相邻通行权的情况下要求俩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故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瓯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排除对位于景山宾馆内通往原告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6)第3-01533号,地号为330304007002GB00257)道路的妨害,恢复道路通畅,以方便施工车辆及人员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地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景山宾馆旁(地号:330304007002GB00257号),面积为4211.13平方米,该地块东侧与被告景山宾馆地块接壤,其余三侧与亚热带所地块接壤,无直接相邻的道路。诉争地块原使用权人为天创公司。因建设需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9日批准同意划拨原属于亚热带所的诉争地块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取得包括诉争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温瓯国用(94)字第3501005号,面积5323.53平方米]。1994年5月10日,原温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天创公司在诉争地块扩建接待用房及工作宿舍[温市计基立(94)20号]。随后,天创公司在诉争地块兴建了房屋,供生产生活使用。1996年间,被告景山宾馆在建设8号楼时占用了该地块约1000平方米。为此,被告景山宾馆与天创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了《调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属于被告温州景山宾馆的3号楼所占57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天创公司作为补偿。1999年3月11日,天创公司凭温瓯国用(94)字第350100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以上房产为案外人温州热带雨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带雨林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进行抵押。1999年12月16日,景山宾馆将3号楼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天创公司名下。2000年3月3日,天创公司将8号楼占用土地变更登记到景山宾馆名下。因案外人热带雨林公司无法归还上述到期借款,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3月22日判令热带雨林公司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若热带雨林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天创公司所有的诉争地块。2002年10月14日,因委托评估后多次降价拍卖仍无人登记,致使拍卖不成,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将抵押物抵债,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裁定:将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601万元价值抵偿给交通银行温州分行。2003年5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就景山宾馆整修形成[2003]47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诉争地块上原属于天创公司的房产需要拆除。此后不久,诉争地块的建筑物即被拆除。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将其对天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11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拍卖给温州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温州瓯悦创意空间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向颁发原告瓯悦温国用(2016)第3-015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为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景山宾馆大门位于其地块北端与雪山路相邻,大门通往宾馆内部有一条自北向南延伸的道路,该道路末端部分的西侧位于地块之内,东侧位于被告景山宾馆地块之内。诉争地块与部分亚热带所地块及被告景山宾馆地块的边界通过围墙、建筑物、地势落差等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诉争地块的西侧为坡地且高低落差巨大。另查明,景山宾馆地块也是从亚热带所划拨所得。俩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景山宾馆将整体物业(不包括5号楼)出租给被告建鹏公司经营养老、康复、休闲中心,租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现被告建鹏公司已对宾馆物业进行翻修装饰。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确认原告为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人,故原告具备主张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俩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诉争地块权利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通行权利符合相邻通行权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主张之通行道路系历史形成之道。所谓历史形成之道,一般是指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邻各方,自取得权利之日始,至产生相邻通行纠纷止,一直作为共同通行的通道。该通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于相邻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要求通行权利道路在被告景山宾馆内,但该道路南侧与一段原告及被告景山宾馆共有道路形成自然的连接,实质上是一条连续无法分割的道路。另外,诉争地块与被告景山宾馆地块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活动空间内,且诉争地块原使用权人天创公司历史上一直由该道路通往外界。故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通行道路系历史形成之道,一直作为通道由诉争地块上的权利人通行。其次,原告所主张之通行道路为“必经之道”。必经之道是指相邻一方的不动产,处于邻人土地包围之中,致其必须在邻人土地上通行的道路。据本案事实,诉争地块包围在被告景山宾馆地块及亚热带所地块之中,与亚热带所接壤部分均为落差巨大的坡地,现状下难以经此通往外界道路,强行在此架设道路难度大亦不经济。故俩被告主张原告可经亚热带所地块通道通往外界道路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现被告景山宾馆已经将物业整体出租给被告建鹏公司作高端养老项目使用,原告在基于相邻权通行时,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对被告景山宾馆、被告建鹏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如果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现状下俩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享有在被告内部道路通行的权利;二、被告景山宾馆、建鹏公司应保障道路通畅,为原告合理通行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本案现场进行勘察后,再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地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景山宾馆旁(地号:330304007002GB00257号),面积为4211.13平方米,该地块东侧与上诉人景山宾馆地块接壤,其余三侧与亚热带所地块接壤且无直接相邻的道路。诉争地块原使用权人为天创公司。因建设需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19日批准同意划拨原属于亚热带所的一部分地块(包括诉争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温瓯国用(94)字第3501005号,面积5323.53平方米]。1994年5月10日,原温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天创公司在涉案地块扩建接待用房及工作宿舍[温市计基立(94)20号]。随后,天创公司在涉案地块兴建了房屋,供生产生活使用。1996年间,景山宾馆在建设8号楼时占用了该地块约1000平方米。为此,景山宾馆与天创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了《调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属于景山宾馆的3号楼所占57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天创公司作为补偿。1999年3月11日,天创公司凭温瓯国用(94)字第3501005号土地使用权证以涉案地块使用权及以上房产为案外人热带雨林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本息进行抵押。1999年12月14日,景山宾馆将3号楼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天创公司名下。2000年3月3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景山宾馆8号楼占用的土地从天创公司划拨给了景山宾馆,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此时,温瓯国用(94)字第3501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尚处于抵押期间,故未同步办理变更登记,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仍为5323.53平方米。因案外人热带雨林公司无法归还上述到期借款,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起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判令热带雨林公司十日内归还借款本息,若热带雨林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天创公司所有的涉案地块。2002年10月14日,因委托评估后多次降价拍卖仍无人登记,致使拍卖不成,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将抵押物抵债,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裁定: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601万元价值抵偿给交通银行温州分行。2003年5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就景山宾馆整修形成[2003]47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诉争地块上原属于天创公司的房产需要拆除。此后不久,诉争地块的建筑物即被拆除。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将其对天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6年11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拍卖给温州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名称变更为温州瓯悦创意空间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瓯悦公司颁发了温国用(2016)第3-015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为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景山宾馆大门位于诉争地块北端,与雪山路相邻,大门通往宾馆内部一条自北向南延伸的道路,该道路末端部分的西侧位于诉争地块之内,东侧位于景山宾馆地块之内。诉争地块与部分亚热带所地块及景山宾馆地块的边界通过围墙、建筑物、地势落差等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诉争地块的西侧为坡地且高低落差巨大。另查明,景山宾馆地块也是从亚热带所划拨所得。俩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景山宾馆将整体物业(不包括5号楼)出租给被告建鹏公司经营养老、康复、休闲中心,租期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4年9月20日。现建鹏公司已对宾馆物业进行翻修装饰。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给予通行的道路具体路径系:从景山宾馆8号楼北侧往景山宾馆1号楼方向,循着铁栅栏西侧一直往前,经过景山宾馆5号楼东侧,再经过景山宾馆1号楼南侧与转盘之间往北拐,从景山宾馆大门出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方面,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诉争地块具体位置的问题。诉争地块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景山宾馆旁,其东侧与上诉人景山宾馆地块接壤,其余三侧与亚热带所地块接壤且无直接相邻的道路,对此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争地块的具体位置、大小、四至等情况,应以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为准。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相邻通行权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系通过债权转让程序继受取得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对此己在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诉争地块的过程,且其作为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业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登记,故依法具有主张相邻通行权的主体资格。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诉争道路相邻通行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和第101条有具体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诉争地块与部分亚热带所地块及景山宾馆地块的边界通过围墙、建筑物、地势落差等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诉争地块的西侧为坡地且高低落差巨大,现状下难以经此通往外界道路且强行在此架设道路难度大亦不经济,故原判对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经亚热带所地块通道通往外界道路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天创公司早在1994年从亚热带所划拨取得包括诉争地块的涉案地块时,随后即在涉案地块上兴建房屋并供生产生活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块除诉争道路外还有其他正常可行的道路可以通往外界,也无证据证实诉争地块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有其他出入口位置,结合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的部分诉争道路与景山宾馆范围内的部分诉争道路实际上也已形成通往外界的自然连接道路等实际情况,原判认定诉争道路系诉争地块的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接受本院再次询问时已对诉争道路的具体路径进行明确,景山宾馆和建鹏公司虽对上述具体路径是否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及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该通道的通行权持有异议,但对该路径系诉争地块目前经过其内部通往外界道路的唯一正常可行路径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明确的上述路径予以采纳,即原审判决主文中俩上诉人应保障道路通畅、为被上诉人合理通行提供便利的道路其具体路径以被上诉人二审明确的上述路径为限,亦即诉争地块经过俩上诉人内部的路径应以被上诉人二审明确的上述路径为限,不得再在俩上诉人内部开辟其他通往外界的路径。此外,根据俩上诉人一直否认被上诉人享有诉争道路通行权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俩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行使诉争道路的通行权构成妨害,故一审判决主文在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诉争道路通行权利的情况下,要求俩上诉人应保障诉争道路的通行,并为被上诉人在诉争道路的合理通行提供便利,并无不当。因此,俩上诉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鹏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上诉人温州景山宾馆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