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玉丽与王文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丽,王文君,宋更新,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丽,身份号码×××,女,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君,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审第三人:宋更新,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原中国银行青海分行职工,原住青海省西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张凤英,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张玉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君、第三人宋更新、张凤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玉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文君诉宋更新、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张玉丽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向王文君承担返还27.93吨0号柴油的义务主体,虽然张玉丽与该案的被告宋更新当时婚姻存续,但不意味着宋更新的债务应当由张玉丽承担,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宋更新的经营行为不是为家庭生活或夫妻生活,其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对张凤英身份信息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对王文君诉宋更新、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判决,侵害了宋更新的合法权益,导致张玉丽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无法行使追偿权,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张玉丽已执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王文君辩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文君对宋更新和张凤英享有合法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张玉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张玉丽的工资账户现金70455元的强制执行,解除扣押并返还张玉丽;2、对已经执行的10000元予以返还;3、由王文君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文君因与第三人宋更新、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判决:”1、宋更新(张玉丽的前夫)、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文君0号柴油27.93吨;2、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更新、张凤英柴油款120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如逾期无法返还,可按现行市场价格折抵给付,所得款项与判决第二项相互折抵)。”2004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宋更新、张凤英送达了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5月25日,王文君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宋更新,其家人称其已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同时,一审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宋更新之妻张玉丽将登记在宋更新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3号1幢1单元122室房屋转移到宋玉春名下,且被执行人宋更新、张玉丽夫妇的共同财产由张玉丽管理,故一审法院随即追加宋更新之妻张玉丽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05)年中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玉丽价值7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变卖、拍卖。随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玉丽在银河证券开户账号资金30755元,搜查了被执行人宋更新、张玉丽居住的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3号1幢1单元122室房屋,并将被执行人宋更新名下转户到宋玉春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扣押,同时向房产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将宋玉春房产证撤销,重新登记到宋更新名下。后因被执行人宋更新、张玉丽之女上大学,一审法院将扣划张玉丽在银河证券开户账号资金30755元股票资金执行了10755元,剩余股票资金20000元退还张玉丽。因申请执行人王文君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宋更新、张玉丽、张凤英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中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一审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在开展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一审法院作出(2005)中执字第215号-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宋更新、张凤英、张玉丽价值145746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在工商银行西宁西门口支行扣划张玉丽名下存款70455元。2015年6月15日将宋更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3号1幢1单元122室房屋手续进行了冻结。同日,张玉丽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张玉丽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张玉丽不服裁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2月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复字000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玉丽提出的执行复议。2016年5月11日,张玉丽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玉丽因与宋更新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丽与宋更新离婚,在该判决中,未对张玉丽和宋更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张玉丽的被执行人地位是否适当。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宋更新在参加王文君诉其与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时,以及一审法院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为债务人时,是第三人宋更新与张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判决中明确宋更新为债务人,且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宋更新个人债务。其次,在执行该案件时,因被执行人宋更新、张凤英下落不明,不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一审法院搜查过程中发现张玉丽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被执行人宋更新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3号1幢1单元122室房屋转移到宋玉春名下,且被执行人宋更新的家庭财产及房屋由张玉丽管理和居住。再次,一审法院在处理宋更新与张玉丽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分割。而在本案的审理中,张玉丽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系第三人宋更新的个人债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人宋更新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追加张玉丽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二、执行标的是否适当。一审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即宋更新(张玉丽的前夫)、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文君0号柴油27.93吨;同时判决第一项如逾期无法返还,可按现行市场价格折抵给付,所得款项与判决第二项相互折抵。该判决对如逾期无法返还柴油,可按现行市场价格折抵给付已明确判定,并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执行柴油以外的其他财产并无不当。三、第三人宋更新在原判中债务人地位是否适当。庭审中,张玉丽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4)中民一初字358号民事案件中,第三人宋更新只是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因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于该案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将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张玉丽就执行其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将张玉丽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张玉丽要求立即停止对其的工资账户现金70455元的强制执行,解除扣押并予以返还,以及要求返还已经执行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玉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玉丽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张玉丽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已行使了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之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丽的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张玉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还张玉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