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元与黔西南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元,黔西南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620号原告王建元,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黔西南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兴运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87X4。法定代表人韦智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曾程,均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元诉被告黔西南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州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元,被告黔西南州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担任教练员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合格后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由被告进行安排。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2013年6月,被告需要更换一批教学车辆(共计23辆),为了转嫁购买车辆的义务,被告强制性要求原告及被告驾驶学校内的所有教练员全额出资以驾校的名义购买教学车辆,并以该批教学车辆办理了相关驾校车辆审批的手续,否则就不接收原告等23名教练员继续在被告处担任教练员工作,与此同时,被告改变了双方之间的经营管理模式,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以此合同书作为规范原告工作行为的规则,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劳动用工义务,并按月领取报酬,被告也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履行不到两年,被告又重新拟定了一份《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原告必须在被告的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有权随时对原告进行考核,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职责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权利,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一切安排。但是,到2016年4月,被告向车管所申请对其校内的吉普车停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与此同时,被告还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在同年6月单方决定取消该批教学车辆的考场,原告及驾校内的其他教练员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对原告等23位教练员带领的吉普车考场,并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但被告均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服从被告的安排,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即使被告在2013年、2015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之间一直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仅仅只是被告为一己私利,转嫁购买教学车辆的义务、改变驾校对原告的管理模式而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该合同书来规范驾校内教练员的工作职责,该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也是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履行劳动用工义务,被告出具的证明文件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在2016年12月9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明自201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仅以《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为由,不予认可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并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黔西南州驾校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教练员,经过实习考核后,被告下达驾校聘用文件形式聘用原告为教练员;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对教练车实行承包经营。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报酬,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原告对教练车的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2013年10月前经济补偿金主张,原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的一年内主张,然而原告直至2017年才主张,显然已超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二、2013年10月,被告驾校进行了承包经营改革;原告对被告改革予以认可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至此,被告是根据承包合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由劳动关系变更为承包经营关系。根据驾驶培训行业市场要求,2013年被告驾校进行承包经营改革,从2013年10月起停发教练员工资,原告通过出资购买了北京牌吉普车作为教练车挂靠于被告处,对该辆教练车实行承包经营,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原告与被告已在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但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原告承包车辆所带学员驾考通过情况来发放,该收入在性质上属于承包收入。2013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处驾驶考试考场原为吉普车考场,在驾考考场中处于淘汰状态,考场仅能为包括原告等在内10多人所出资的10多辆教练车完成培训服务,无法满足考试培训要求。黔西南州车管所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完成对考场的改造,将原来的吉普车考场改造成能适应雪铁龙小轿车等牌的考场。改造后,由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教练车不符合考场要求,生源锐减,收入减少,由于改造后的客观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协商未果;为此,2016年7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了(2016)黔2301民初365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黔西南州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建元30000元。;二、车牌号为“贵E贵E×××××号学”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黔西南州驾校所有。”。为履行调解书,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一切关系解除。如前所述,双方自2013年10月后为承包经营关系,无劳动关系;并且,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的终止,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2013年10月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以自已承包车辆作为工具训练学员,根据其所带学员驾考通过情况来获取承包收入。不再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也不在被告处打考勤,仅在练车时作车辆出入登记,双方之间并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黔西南州驾校决定正式聘用王建元为教练员,聘用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2013年9月29日,被告黔西南州驾校(甲方)与原告王建元(乙方)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1、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统一管理,制度化运作的方式经营,乙方必须在甲方经营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2、车辆由乙方出资购买,在进入使用后,该车辆属乙方所有;3、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按《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考核办法》(附件1)对乙方进行考核,该考核办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4、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经营;5、甲方用现有的训练场地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6、驾驶培训经营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驾驶培训经营使用权,使用权不得进行有偿转让;7、甲方应按月兑现乙方承包奖励金额,不得克扣乙方的兑现奖。……。上述《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考核办法》规定:1、月均完成6人以上(含6人),全额发放奖励,月均未完成6人,少一人扣一人,每人罚100元;2、学校分配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1400元包干发放,合格一人,发放一人,本人招生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按1600元包干发放,合格一人,发放一人;3、教练员招收学员的学费;必须全额交学校财务;4、按照本管理办法,职工承包经营后按照奖励兑现,不再另行发放工资;5、本办法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订《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1、经营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统一管理,制度化运作的方式经营,乙方必须在甲方经营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2、车辆由乙方出资购买,在进入使用后,该车辆属乙方所有;3、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按《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考核方案》(附件1)对乙方进行考核,该考核办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4、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给第三方经营;5、甲方用现有的训练场地提供给乙方无偿使用;6、驾驶培训经营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驾驶培训经营使用权,使用权不得进行有偿转让;7、甲方应按月兑现乙方承包奖励金额;8、原2013年签订的合同同时终止。上述《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考核方案》规定:1、按月考核,科二考试合格率低于60%,处罚金300元;2、学费为5150元的学员及格率奖:学校分配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1400+1260=2660元发放,本人招生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按1600+1260=2860元发放;3、学费为6850元的学员及格率奖:学校分配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1400+1260+850=3510元发放,本人招生上车的学员,及格率奖每人按1600+1260+850=3710元发放;4、从2015年10月1日起报名的学员及格率发放:每人按1400+1260+(在5150元报名费的基础上提价或降价金额的70%)发放;5、教练员招收学员的学费;必须全额交学校财务;6、按照本管理办法,职工承包经营后按照奖励兑现,不再另行发放工资;5、原2013年签订的合同同时终止。之后,双方因《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发生纠纷,王建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黔西南州驾校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133元、逾期损失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于同年8月31日作出(2016)黔2301民初36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黔西南州驾校一次性补偿王建元30000元,“贵E19**学”的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归黔西南州驾校所有。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员工王建元,该职员从2016年12月5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该同志将所有社保关系转出黔西南州驾校。之后,原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黔西南州驾校向王建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共计18000。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对王建元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登记表、《关于正式聘用宋国生等三位教练员的通知》、黔西南州驾校出具的《证明》、被告所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教练员承包经营后有关事项的通知》州驾校字(2013)12号、《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2份、《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考核办法》1份、《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考核方案》、《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调解书》1份、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认为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即由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拖欠的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等均应以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基础。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否系劳动合同,应从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判断。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虽然载明原告是其员工且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但是不能仅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仅是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之一,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具体分析。从被告的本意来说,出具该证明是社保部门的需要,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所举证据及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来综合判断。2010年5月28日,被告黔西南州驾校发出通知,决定正式聘用王建元为教练员,聘用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该合同书重新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实质约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该合同书约定的事项进行分析;从原、被告两次签订的《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考核办法》、《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考核方案》来看,双方应是一种合作关系,被告将取得的驾驶员培训经营权转给原告经营,并分配学员给原告培训,原告对学员进行培训时,培训时间上可以自主安排,不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原告也可自主招生,在培训中自行承担培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的收益来自于学员考试合格后领取的相关提成,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作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2013年12月18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因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上述期间,且应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黔西南州驾校教练员全额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最迟应从2013年12月18日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原告2017年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12月18日以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拖欠的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建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