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13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仲和,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和,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珍,该小组组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辩称:我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清楚,我是2017年3月2日才当选该组组长,当时原告打电话向我要钱,我说我才当上组长,该组的债权债务还没有理清,我们组没有钱所以暂时没有办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曾晓明买卖合同关系一案委托乙方为其代理人,代理费金额为38000元,结案时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指派其所吴仲和律师代理了该案件。庭审中,被告��下欠原告3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钦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