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高产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马高产,马寻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贠萍,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高产,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14日和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坤、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马高产及附民被告人马寻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民原告人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马高产驾驶小型装载机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锣鼓村东1公里处时,与前方行人杨华、王改放相撞,致使王改放死亡,杨华受伤的后果,马高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华、王改放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高产驾驶小型装载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人杨华和王改放相撞,致使王改放死亡,杨华受伤的后果,马高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高产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家庭一死一伤,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方承诺积极配合治疗伤者,并对伤者即附民原告人出院后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原告人家属同意对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273000元的意见,并出具谅解书。但被告人一方对原告人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未再进行任何赔付。且在协商赔付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附民原告人当庭提交撤回谅解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附民原告人及家属为此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马高产进行赔偿,并依法由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高产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5777.53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调解达成的赔偿款项全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也是马寻仑承担,事发至今被告人马高产未承担一分钱的赔偿责任,反映不出其有悔罪心理,对其应按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被害人家属对死者王改放的各项费用作出较大让步的前提是被告人必须积极配合治疗伤者杨华,现杨华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且需要长期专人护理,对此,被告人马高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马高产与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是雇佣关系,故附民被告人马寻仑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马高产辩称,愿意认罪,但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辩称,对死者王改放的赔偿费用273000元和对伤者杨华的医疗费50000元均是自己支付,现无经济能力再行赔付。且附民原告人杨华本来就患有脑梗,需要护理,对要求其承担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高产驾驶小型装载机,在西宝中线武功县锣鼓村以东的路段上清理道路两边的路肩,其在路南逆向行驶清理完路肩后,驾驶装载机从路南向路北挪车时,与路北同向的二行人杨华、王改放发生相撞,致行人杨华受伤,行人王改放当场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王改放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此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高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辆小型装载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所有。被告人马高产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另查,附民被告人马寻仑与被害人家属就死者王改放的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赔付273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伤者杨华于事故当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第二日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脑膜瘤、大脑镰旁脂肪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梗、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低钠低氯血症、肺部感染,医疗费共计74009.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已经支付伤者杨华的医疗费5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为:1、杨华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杨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审理中,被告人马高产家属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用于赔偿附民原告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户籍信息、车主信息;被害人杨华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改放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放车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指认其手机记录照片。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证据有:1、撤回谅解申请书,证明原告人及其家属不再谅解被告人的意愿。2、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杨华因此事故住院53天;被诊断为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②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③右顶叶脑挫裂伤④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血⑥左颞顶骨骨折⑦头皮血肿⑧左顶部脑膜瘤⑨大脑镰旁脂肪瘤⑩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梗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低钠低氯血症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医嘱为加强陪护、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医疗费为74009.19元。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因护理购买所需物品费用100元。5、延安大学咸阳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处方笺四份、收费票据四份,证明杨华后期产生购买药品费用2344.74元。6、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因此事故家属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华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400元。9、杨春艳、杨亚峰、杨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该三名子女进行护理的事实。10、杨华的户籍簿,证明其为农村户口。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寻仑对所诉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6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但考虑到住院天数及住院地址,所诉交通费数额符合事实,予以认定。对所诉的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酌定五年。对护理人数,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一人,故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产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高产明知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拨打报警电话,未逃离现场,依法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考虑到附民被告人已经对受害人一方做出较大赔偿,被告人也能主动做出部分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因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马高产承担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人马寻仑与被告人马高产存在雇佣关系,明知被告人马高产无特种设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装载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诉讼代理人所述护理依赖期限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咸阳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节,因附民原告人杨华的伤情并非工伤,故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对护理依赖期限,结合原告人的病情和物价等因素,可暂定5年,超过期限可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高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高产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附民原告人杨华的医疗费76353.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60元、护理依赖期的护理费146000元、残疾赔偿金9020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28385.53元(附民被告人马寻仑已支付50000元,被告人支付10000元)的余额,即268385.53元。三、附民被告人马寻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民原告人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郑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