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森林大道8号慧谷时空309号。法定代表人:许焱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安康路**号首层第1卡到第3卡。经营者:陈乐荣,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曼科技”)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以下简称“大弘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被告大弘五金厂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该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曼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大弘五金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曼科技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弘五金厂支付梅曼科技机器款120000元;2、判令大弘五金厂支付梅曼科技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大弘五金厂和梅曼科技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弘五金厂向梅曼科技购买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系统MF3015P-500W壹台,单价款为70万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等。梅曼科技按照大弘五金厂要求交付相应机器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大弘五金厂一直拖欠货款,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大弘五金厂仍欠梅曼科技货款120000元。大弘五金厂辩称:大弘五金厂并没有拖欠梅曼科技设备款120000元,实际未付设备款项只有100000元。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先行违约方在于梅曼科技,梅曼科技的第二项诉请不应当支持。即��要承担利息或者违约金,大弘五金厂认为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大弘五金厂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梅曼科技立即支付设备维修款28800元及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从维修款支付次日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梅曼科技的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的维护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在机器故障期间,大弘五金厂通过电话联系其售后服务人员来维修,但售后服务人员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许昌云在2015年4月因涉嫌行贿罪被逮捕,梅曼科技又发出了书面公告,因经营遇到重大困难全体员工从2015年6月11日起解散,员工可办理离职手续。售后服务人员因为停工且梅曼科技拖欠工资而未能及时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在梅曼这种经营环境下,导致大弘五金厂的机器迟迟不得维修而停工造成损失,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大弘五金厂无奈才委托外部维修人员进行维护,产生了共计28800元的维修费,梅曼科技应当承担。梅曼科技辩称:大弘五金厂提出的维修款,可能是大弘五金厂自行维修设备产生的,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由大弘五金厂自己承担维修费用,梅曼科技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大弘五金厂的反诉请求。如果要承担利息,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梅曼科技和大弘五金厂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梅曼科技代表为陈乐荣,大弘五金厂代表为曹俊杰。合同标的物为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系统MF3015P-500W壹套,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大弘五金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梅曼科技设备款计100000��整,作为合同的预付款。梅曼科技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交货日期;2、余款,全套数控激光切割系统运抵大弘五金厂后,从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完成后开始,大弘五金厂需在15个月内支付设备余款计600000元整。具体付款方式:大弘五金厂每月底前按时支付梅曼科技40000元,共在15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梅曼科技在收到大弘五金厂预付款后5天内,且收到大弘五金厂提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合同中约定设备操作机维护培训和售后服务详见技术协议。同日,梅曼科技与大弘五金厂签订了《MF3015-P500W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技术协议》,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大弘五金厂在设备出现故障时,未征得梅曼科技同意,不得擅自修理设备或请非梅曼科技授权的技术人员修理设备,否则梅曼科技有权停止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收取由此产生的技术���务费。2014年3月23日,大弘五金厂对MF3015P光纤激光切割机进行验收。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大弘五金厂共向梅曼科技的公司账户支付580000元货款。2015年9月1日,夏勇向大弘五金厂出具收到设备分期款2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夏勇原为梅曼科技员工,2014年7月前曾任该公司华南大区经理,2014年7月后,夏勇被调任该公司华北大区经理。2015年6月11日,梅曼科技与夏勇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MF3015-500W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技术协议》、验收报告、580000元的付款凭证、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梅曼科技与大弘五金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大弘五金厂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大弘五金厂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勇收款2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梅曼科技收款的问题。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120000元,大弘五金厂对其中本金100000元的拖欠予以确认,但大弘五金厂称于2015年9月1日向梅曼科技员工夏勇支付了20000元货款,认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梅曼科技收款。根据涉案合同尾部梅曼科技确认的账户信息及大弘五金厂前期的付款模式,显示大弘五金厂一直是向梅曼科技账户支付货款,大弘五金厂就夏勇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及权限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2016)鄂01民终7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夏勇从2015年6月起已经不是梅曼科技的员工,综上理由,大弘五金厂以夏勇代表梅曼科技收取其20000元货款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弘五金厂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120000元向梅曼科技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大弘五金厂应当在机器验收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每月底支付大弘五金厂4万元,共支付15个月,即应当至2015年5月底支付完毕。逾期未付款项,梅曼科技要求大弘五金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大弘五金厂最后一次付款在2015年7月,故梅曼科技要求大弘五金厂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弘五金厂反诉维修费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的《技术协议》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大弘五金厂的设备出现故障,应当与原告沟通。现大弘五金厂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维修事宜与原告的沟通过程,其因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约定不能由梅曼科技承担,故本院对大弘五金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二、本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1350元及反诉费用260元,均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大弘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