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豫N×××××号轿车为抵押向刘某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该车不能出售。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刘某不知情且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曹某,得款后归还刘某利息10万元。后王某某将车以14.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将售车款归还曹某。案发后王某某退赔刘某经济损失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户籍信息、借条、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案发后已足额退赔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