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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66748380-5。负责人:赵元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亚婷,系该行员工。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谢埠路16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1850-5。法定代表人:胡勇军。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广福镇万洲村,组织机构代码:79699268-1。法定代表人:胡达水。被告:胡勇军,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刘丽琴,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胡达泉,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胡仁花,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胡达水,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李春娇,女,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龙亚婷,被告胡勇军,并作为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相应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1月3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07700元),其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任花、胡达水、李春娇对被告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与其签署了编号为(2015)洪银贷字第070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发放了人民币49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达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发生了欠息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上门催收,并发放了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函,被告签收。现本案贷款于2016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借款人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担保人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3.担保人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任花、胡达水、李春娇身份证明文件、婚姻关系证明文件。证明: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具有合法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与借款人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洪银贷字第070062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南昌分行与江西铭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依照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四、1.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我方签署了编号为(2015)信洪银最保字第07006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胡达泉、胡任花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2015)信洪银最保字第07006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胡达水、李春娇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信洪银最保字第07006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胡勇军、刘丽琴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2015)信洪银最保字第07006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达泉、胡任花、胡达水、李春娇、胡勇军、刘丽琴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7年1月3日,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利息、罚息207700元。被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对剩余欠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减免部分利息。被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未提交证据。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与其签署了编号为(2015)洪银贷字第070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5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4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后,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信洪银最保字第070062-2号、第070062-3号、第070062-5号、第070062-6号,约定:担保人在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伍佰玖拾肆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达水、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胡达泉的爱人胡仁花,胡达水的爱人李春娇均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就该承诺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7281510182800007921账户汇款495万元。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在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盖章确认,且借据上写明年利率为6.14%。借款发生后,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1月3日尚未归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利息、罚息2077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部分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后,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1月3日尚未归还贷款本金495万元,利息、罚息207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达水、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仁花、李春娇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经查,被告胡仁花、李春娇作为保证人胡达泉、胡达水的配偶,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确认已知晓保证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就该承诺签名捺印。因此,被告胡仁花、李春娇已知晓保证人胡达泉、胡达水为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并同意保证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仁花、李春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上述承诺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胡仁花、李春娇对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罚息为2077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04元,由被告江西铭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县丰南实业有限公司、胡勇军、刘丽琴、胡达泉、胡仁花、胡达水、李春娇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