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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听说自己的父亲刘某2在当日上午被刘某1殴打,遂找到刘某1,质问刘某1为何打其父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1左胸五、六拳,造成刘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听说自己的父亲在当日上午被被害人刘某1殴打,遂找到被害人刘某1质问为何打其父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1的左胸,造成刘某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协议了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某1所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张某、郭某、钟某、朱某1、曾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入院证明、检查报告单,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冠朝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