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宋中利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小仨,宋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212号自诉人毋小仨,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三阳区。被告人宋中利,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自诉人毋小仨以被告人宋中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毋小仨以被告人宋中利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毋小仨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毋小仨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