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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学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固始县。2001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固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红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学红酒后窜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苏荷酒吧”一楼迪厅,无故将该酒吧员工李某殴打致伤。刘学红在殴打李某的过程中将李某装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损坏。后刘学红又将该酒吧一楼迪厅内的酒杯、红酒、洋酒、凳子等物品损毁。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损毁手机价值为4220元;酒吧内被砸毁物品价值为4086元。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其堂哥任某等人到固始县中山大街刘学红经营的“MUSE”酒吧内喝酒,期间因酒吧服务员郑某将刘某未喝完的酒瓶收走,刘某便殴打郑某。被告人刘学红发现后将刘某喊至酒吧包间内,二人发生撕打,刘学红将刘某按倒在地,用脚踢刘某面部,刘某持折叠刀将刘学红腹部捅伤。经鉴定,刘某鼻骨塌陷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刘学红腹部伤情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察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83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学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学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学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学红酒后窜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苏荷酒吧”一楼迪厅,无故将该酒吧员工李某殴打致伤。刘学红在殴打李某的过程中将李某装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损坏。后刘学红又将该酒吧一楼迪厅内的酒杯、红酒、洋酒、凳子等物品损毁。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毁手机价格为4220元;“苏荷酒吧”内被砸毁物品价格为4086元。案发后,刘学红赔偿李某、“苏荷酒吧”的损失,取得谅解。二、故意伤害事实2017年1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其堂哥任某等人到固始县中山大街被告人刘学红经营的“MUSE”酒吧内喝酒。期间,因酒吧服务员郑某将刘某未喝完的酒瓶收走,刘某便殴打郑某。刘学红发现后将刘某喊至酒吧包间内,二人发生撕打,刘学红将刘某按倒在地,用脚踢刘某面部,刘某持折叠刀将刘学红腹部捅伤。经鉴定,刘某鼻骨塌陷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刘学红腹部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刘学红赔偿刘某的损失,取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红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人郑某、任某、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红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学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学红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学红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刘学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