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前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九,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李前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李前进所有的牌号为豫H×××××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11日09时00分在其它路口实施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违法行为,作出410825-1004730036号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记0分。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004730036号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前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5-100473003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李前进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时起一日内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410825-1004730036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前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玖霞审 判 员 郑复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