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与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6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负责人:唐伟,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尚德,男。被告:黄卫连,女。被告:黎政,男。被告:雷莎,女被告黎政、雷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政、雷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翠新,男。被告:许喜花,女。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渌口信用社)与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5月3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渌口信用社的负责人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被告周尚德、张翠新及、被告黎政和雷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连、许喜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渌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99300元,利息83568.4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判决被告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连带偿还以上贷款本息;2、判决被告黎政、雷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285000元,利息80027.4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判决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张翠新、许喜花连带偿还以上贷款本息;3、判决被告张翠新、许喜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54000元,利息51588.1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判决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连带偿还以上贷款本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98022.61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了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湖南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尚德借款250万元,黎政借款240万元,张翠新借款200万元;被告黎政、张翠新夫妻为被告周尚德借款2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尚德、张翠新夫妻为被告黎政借款2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尚德、黎政夫妻为被告张翠新借款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月利率8.7‰,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尚德辩称: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被告交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黎政、雷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有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4万元保证金,首先应用于偿还本金,不应该是支付利息,应当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扣除保证金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扣除保证金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为基数,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被告张翠新辩称:被告交了20万元保证金,被告先将保证金打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后才放贷款,保证金都是被告自己的钱。原告起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黄卫连、许喜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原告渌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尚德、黎政、雷莎、张翠新发表的联保小组仅对最高额74万元提供担保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周尚德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黎政的贷款金额为240万元,被告张翠新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每贷款户为周尚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是300万元,为黎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是240万元,为张翠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是200万元,且六被告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栏处签名,因《最高额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而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与原告签订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只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从本案来看,《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的证明力,故本案联保金额应确定是740万元,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周尚德、黎政、雷莎、张翠新发表的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过高,违反了湖南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指导标准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在此不发表认证意见,本院将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2月12日成立了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签订了《湖南农村信用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本联保小组的每一个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联保小组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尚德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300万元,被告黎政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240万元,被告张翠新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即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下同)逾期还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即原告渌口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黎政、雷莎(夫妻)与被告张翠新、许喜花(夫妻)为被告周尚德借款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夫妻)与被告张翠新、许喜花(夫妻)为被告黎政借款2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夫妻)与被告黎政、雷莎(夫妻)为被告张翠新借款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即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即原告渌口信用社)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六被告分别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渌口信用社于2015年2月12日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发放了贷款250万元、190万元、150万元,同时分别向上列三被告发放了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便民卡一张。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因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时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卫连、雷莎、许系花亦不承担保证人责任,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渌口信用社遂诉来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一、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在原告渌口信用社向三被告发放贷款时,分别向原告渌口信用社缴纳了贷款保证金30万元、24万元、20万元;二、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周尚德尚欠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499300元,利息35330.89元;被告黎政尚欠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987170元,利息26269.13元;被告张翠新尚欠原告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654000元,利息1878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渌口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渌口信用社依约分别向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在接受原告的贷款后不依约向原告渌口信用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及三被告的配偶即被告黄卫连、雷莎、许喜花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尚德与被告黄卫连、被告黎政与被告雷莎、被告张翠新与被告许喜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三对夫妻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是被告周尚德与被告黄卫连、被告黎政与被告雷莎、被告张翠新与被告许喜花三对夫妻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渌口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周尚德与黄卫连、被告黎政与雷莎、被告张翠新与许喜花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要求上列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总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贷款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贷款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它属于一种对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渌口信用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尚德、黎政、雷莎、张翠新发表的贷款保证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以扣减后的借款金额作为三被告的借款借据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尚德、黎政、雷莎、张翠新发表的被告在上述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应仅限于承担总额为柒拾肆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渌口信用社诉请要求本案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告渌口信用社与本案周尚德、黎政、张翠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债务人)即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违约,致使贷款人(债权人)即原告渌口信用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作为借款人同时又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被告周尚德、黎政、张翠新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被告黄卫连、雷莎、许喜花应予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予履行。故原告渌口信用社起诉要求本案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渌口信用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违反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核减。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按照涉诉标的2%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比较合理,对于超出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尚德、黎政、雷莎、张翠新辩称原告渌口信用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卫连、许喜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499300元及利息35330.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后期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黎政、雷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987170元及利息26269.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后期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周尚德、黄卫连、张翠新、许喜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张翠新、许喜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654000元及利息18781.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后期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124417元。五、驳回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22元,由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渌口信用社承担8612.57元,由被告周尚德、黄卫连、黎政、雷莎、张翠新、许喜花连带承担5460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人民陪审员 邹长云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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