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煌敏与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煌敏,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545号原告:梁煌敏,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忠龙,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地址: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小川村*组。负责人:令狐荣国,该校原法定代表人、现校长。原告粱煌敏与被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以下简称“百川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煌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忠龙、陈晶晶、被告百川学校的主要负责人令狐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煌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川学校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百川学校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百川学校赔偿原告租金、学校改造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川学校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告的土地、教学楼等不动产和其他附属设施用于办学。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为解决教室不足问题,原告还向兴仁县百德镇中心学校租用了闲置校舍,并对百川学校教学楼外墙、路面、电线线路、不绣钢扶栏、旗杆等设施进行改造,支出相应改造费用。原告在办学过程中,因被告百川学校的众多合伙人和债权人分别以百川学校为第三人或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部分债权人甚至采取锁校园大门、阻碍师生正常入校、威胁原告等不正当方式追索原百川学校所欠债务,严重影响了办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川学校辩称:1、百川学校并未违约,原告诉称百川学校债权人以各种方式严重干扰其办学纯属捏造,百川学校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百川学校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不能继续办学,可依据约定转让他人经营;3、学校亦无需向其赔偿损失,学校相关教学设施均属于百川学校所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百川学校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梁煌敏承租被告百川学校进行办学,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教学楼、综合楼、食堂、空地等不动产及相关教学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29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每年20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被告百川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后的两天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7月18日,双方移交手续时对《租赁合同》进行补充约定:1、2016年7月18日前,令狐荣国在任百川学校法人代表期间所产生的民事和其他纠纷,均由令狐荣国进行处理,原告可视情况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被告赔偿;2、被告在处理令狐荣国任法人代表期间产生民事和其他纠纷中,要保证百川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并排除其他影响百川学校的因素,否则,视为违约。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兴仁县民政局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将原法定代表人令狐荣国变更为原告梁煌敏。原告租赁百川学校后在开办的过程中,因百川学校诸多债权人以堵门、锁门等违法途径主张权利,严重影响百川学校教学秩序,百川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虽出面处理但未能及时化解,以致原告租赁百川学校开办半年后停止办学至今。原告梁煌敏已支付百川学校一年租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百川学校开办后,因被告百川学校相关债权人以堵门、锁门等违法途径向百川学校主张权利,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以致原告开办学校半年后停止办学至今,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百川学校在本案中是否违约、是否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所谓“违约”,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百川学校的诸多案外债权人以非法途径主张债权,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以致原告停止办学,双方对此虽有相应约定,但非原、被告双方所能预料和控制,在双方意志之外,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如实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亦如实提供了教学楼等不动产设施和其他教学附属设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令狐荣国担任百川学校法人代表期间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可视情况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在百川学校原法人代表处理百川学校债权债务纠纷无效,严重影响学校开办,其合同教学目的已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该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对学校教学设施进行改造所花相关费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是基于自身教学目的进行投资和改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事由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煌敏与被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梁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梁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XX代理审判员 钱政宏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