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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与刘铁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7日依据上诉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国签字确认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4日由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王志义”签收,签收后出具证明,内容为:“园区接收后找不到赵治国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xxxx电话联系后不是赵治国”。本院定于2017年5月12日15时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国宏石灰氮农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 兰代理审判员 牛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