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欧爱秀与黄秀爱、罗国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爱秀,黄秀爱,罗国主,岑丽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163号原告:欧爱秀,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堂(系原告欧爱秀儿子),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凌云县。被告:黄秀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主,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岑丽晴,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岑丽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爱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堂,被告黄爱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被告罗国主、岑丽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爱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岑丽晴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秀爱、罗国主系夫妻关系,被告岑丽晴与黄秀爱系亲戚。原告欧爱秀十多岁时便与被告黄秀爱相识,二十多岁时开始到被告黄秀爱、罗国主经营的店铺购买红薯粉转卖,多年以来常有生意往来。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秀爱、罗国主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欧爱秀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爱秀出于多年朋友的缘由,向邻居欧阳斗云借了70000元之后即通过银行转入黄秀爱账户。次日,原告欧爱秀又向邻居欧阳斗云借了3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入黄秀爱账户。原告欧爱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邻居欧阳斗云,并每月支付2500元的利息给欧阳斗云。几日后,原告欧爱秀到被告黄秀爱的店铺,黄秀爱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借期半年,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又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欧爱秀借款10000元,原告欧爱秀便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秀爱账户。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岑丽晴到原告欧爱秀家中找原告,表示原借的100000元无法按时偿还,希望延长借期一年,并提出希望原告欧爱秀再借30000元。原告欧爱秀因为朋友关系及黄爱秀在凤山县的生意情况当天即转账14030元,现金给付15970元,总计30000元给被告黄秀爱、罗国主。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将之前借款结算后,被告黄秀爱出具了一张1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欧爱秀,被告岑丽晴提供担保,借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欧爱秀将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还给被告黄秀爱。当原告欧爱秀向邻居欧阳斗云所借100000元即将到期时,欧阳斗云便告知原告到期即要偿还,原告便将此事告知被告黄秀爱、罗国主,但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却说无法偿还希望原告欧爱秀代为偿还,待后将分文不少的偿还原告。此时,原告欧爱秀于2014年3月9日向邻居陆志定所借的40000元又到期了,原告便向陆志定说明情况后希望陆志定再借原告40000元,陆志定同意再借40000元给原告欧爱秀,至此原告欧爱秀已借陆志定80000元。不久,邻居卢兴桃提醒原告欧爱秀于2014年4月14日借的50000元已到期,原告欧爱秀也向卢兴桃说明情况后卢兴桃再借50000元。2015年5月19日,卢兴桃借了50000元给原告欧爱秀,至此,原告已借卢兴桃100000元。经过原告欧爱秀多次向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催讨,被告黄秀爱才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欧爱秀利息25000元。在邻居陆志定、卢兴桃的帮助下,原告欧爱秀于2015年4月23日当天通过银行将100000元借款偿还给邻居欧阳斗云。自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秀爱通过银行将100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欧爱秀后便不再支付分文。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欧爱秀多次到被告黄秀爱、罗国主的店铺、家中催促还款,但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偿还原告140000元借款。被告黄秀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该债务是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经营,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丽晴作为��保人,应由被告黄秀爱、罗国主、岑丽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秀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黄秀爱认可原告具有转账凭证的借款数额,无凭证支持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欧爱秀尚欠被告黄秀爱所经营的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货款32848元,应可以和被告黄秀爱向原告欧爱秀的借款进行抵扣。因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间的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黄秀爱于2014年7月2日、8月2日,2015年4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欧爱秀支付了1000元、65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36650元应认定为被告黄秀爱向原告欧爱秀偿还本金。被告罗国主辩称,被告罗国主与原告欧爱秀并不相识,从未到欧爱秀家借款,不知道被告黄秀爱向原告欧爱秀借款,也没有与被告黄爱秀一起做生意,向原告欧爱秀借款,若系两人借款为何无被告罗国主的签名,欧爱秀起诉书的陈述纯属捏造事实,谎话连篇;联系原告欧爱秀同时起诉被告黄秀爱、罗国主的(2017)桂1223民初163号、164号、165号三案,原告欧爱秀称被告黄秀爱、罗国主以各种借口欺骗原告借款多达10次,原告认为是欺骗则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罗国主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欧爱秀对被告罗国主的诉讼请求。被告岑丽晴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欧爱秀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被告岑丽晴依法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岑丽晴提供担保的合同并未约定有利息,而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却另外约定有利息并于2015年4月17日、8月19日由被告黄秀���两次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该对合同的变更未取得被告岑丽晴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岑丽晴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秀爱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欧爱秀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具体利率不明。当日,原告欧爱秀通过银行将70000元转入黄秀爱账户。次日,原告欧爱秀又通过银行将30000元转入黄秀爱账户。几日后,原告欧爱秀到被告黄秀爱处,黄秀爱出具了一张落款为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给原告,并注明借期半年,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黄秀爱又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欧爱秀借款10000元,原告欧爱秀便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黄秀爱账户。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秀爱找到原告欧爱秀,表示原借的100000元无法按时偿还,希望延长借期一年,另提出希望原告欧爱秀再借30000元。原告欧爱秀同意并当日转账14030元,现金给付15970元给被告黄秀爱。2014年10月23日,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双方将之前借款结算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借款14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岑丽晴提供担保,借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黄秀爱曾于2014年7月2日、8月2日,2015年4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欧爱秀支付了1000元、65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366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秀爱还款均未果。原告欧爱秀曾于2016年6月20日、22日到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购物,现尚欠款32848元。另查明,被告黄秀爱与罗国主曾系夫妻关系,但于2016年10月18日,被告黄秀爱与被告罗国主到凤山县民���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形成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等。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曾系被告黄秀爱与黄倩等人共同合伙经营,约2015年9月被告黄秀爱退出合伙。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欧爱秀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泗城分理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和被告黄秀爱提交的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销售单复印件2张、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复印件3张、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欧��秀与被告黄秀爱间的借贷数额及利息约定是否明确?2、被告罗国主是否因和被告黄秀爱向原告欧爱秀借贷时系夫妻关系而与被告黄秀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3、被告岑丽晴是否因原告欧爱秀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欧爱秀尚欠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的34848元能否抵消部分借款?关于“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间的借贷数额及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欧爱秀提交的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泗城分理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可见原告欧爱秀向被告黄秀爱的账户内陆续转入了124030元的款项,��合欧爱秀提交的《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系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在结算尚未偿还借款数额后形成,被告岑丽晴作为担保人,若没有140000元的借款,被告黄秀爱、岑丽晴则不应认诺,暨认诺则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间存在140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爱秀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欧爱秀与被告黄秀爱就之前多笔借款结算形成而没有约定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就该时间前的多笔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欧爱秀、被告黄秀爱均认可有但具体约定数额双方各表不一,因此对于原告欧爱秀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同时,对于2014年10月23日前被告黄秀爱支付给被告欧爱秀的钱款1650元作为该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支付35000元可视为偿还本金。综上,被告黄秀爱间尚欠原告欧爱秀借款115000元。关于“被告罗国主是否因和被告黄秀爱向原告欧爱秀借贷时系夫妻关系而与被告黄秀爱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国主主张其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欧爱秀对被告罗国主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排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定。同时,其与被告黄秀爱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系其两人间的约定,在借款之后,无对外抗辩效力。即被告罗国主应对被告黄秀爱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岑丽晴是否因原告欧爱秀未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岑丽晴系在原告欧爱秀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现原告欧爱秀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届满后六个月内曾向被告岑丽晴主张过保证责任,可免除被告岑丽晴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欧爱秀尚欠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的34848元能否抵消部分借款”的争议焦点,鉴于富安娜家纺凤山专卖店系被告黄秀爱与多人合伙经营且被告黄秀爱已退出经营,被告黄爱秀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其用原告欧爱秀尚欠的货款抵消本人借款的证据,为避免损害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进行抵消,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爱、罗国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欧爱秀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直至偿清);二、驳回原告欧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秀爱、罗国主负担1273元,由原告欧爱秀负担277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