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赵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广东路50号3号楼701户的住处交易。后赵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0.2克。同年11月29日10时许,张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赵某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赵某的上述住处交易。后赵某在该处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并交给张某冰毒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冰毒被缴获。民警自赵某住处另缴获冰毒2包。经称量,民警缴获的3包毒品净重共计0.6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张某、赵某手机微信照片,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理)字[2016]1509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6第14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2016第13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于2016年11月29日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0.8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考虑其如实供述、主动缴纳罚金、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