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5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M*****号奥迪小型轿车载着韩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从伊春市伊春区来到伊春市西林区。当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辆从西林区莲花路行驶到西林路时,被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林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车速较快,示意停车,张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到金牌锅烙饭店门前停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本、到案经过说明、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公里莲花路路口、大众浴池门前路面、北道口路口监控点监控、西林区路面监控点监控以及行车记录仪储存卡视频;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出具了伊春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其继父有脑梗塞后遗症、肺感染、冠心病,一直在住院治疗,需要人照顾;伊春区扶林社区出具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其继父患病情况属实;伊春市伊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平时没有不良表现,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被告人张某某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长林审判员 王景坡审判员 高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娄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