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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与苏尼花拉、达拉特旗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苏尼花拉,达拉特旗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唐春伟,职务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松山,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尼花拉,女,蒙古族,1982年11月14日生,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拉特旗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经理。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与被上诉人苏尼花拉、被上诉人达拉特旗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又以与被上诉人苏尼花拉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松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朝   勒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