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亚林与王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林,王静,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91号原告袁亚林,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叶青,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亚林与被告王静、叶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王静、叶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林诉称,2015年2月3日,两被告因项目投资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王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静代表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无奈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叶青又于2016年6月8日承诺在该月24日之前还清,并将该承诺书写在欠条尾部,然截止目前,两被告仅于2016年6月22日还款四万元,仍有六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袁亚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王静和叶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共同答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以年利率6%判决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为宜。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2月底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静和叶青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袁亚林与信阳市浉河区铭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信阳市浉河区铭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袁亚林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王静是信阳市浉河区铭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袁亚林便于2015年2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王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该合作社到期后没有还钱,被告王静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把借款协议收回并作废了,该欠条上半部分记载“今欠袁亚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6年2月底付清”,有被告王静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静和被告叶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两被告系合伙人关系,两人合伙的项目很多,向原告借的10万元两人共同使用了,因被告王静未按照欠条约定还款,故被告叶青在欠条的下半部分再次做出还款承诺,记载“该笔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承诺在2016年6月9日后15日内结清”,落款处有被告叶青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剩余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真实合法的,故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了4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3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欠条第一次承诺还款日期届满即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与被告叶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亚林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静和被告叶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马学贤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