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莉与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莉,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96号原告:吕莉,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岷堤春晓B区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4XBE94R。经营者:胡蝶,女,生于1995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莉诉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莉诉称:原告于2016年国庆节前后开始在被告处购买美容产品及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在被告方的一再推介下,原告进行了“大代谢”项目及购买了大量昂贵的美容产品,以期望达到被告描述的去坑、收细毛孔、去除眼袋下点点等美容效果。但在经历了长时间痛苦的美容过程,和花费了远比被告方之前告诉原告的金钱数额要多得多的钱过后,不但没有达到被告之前向原告承诺的美容效果,反而使原告皮肤老化、变黑,并使皮下产生了很多小点点,皮肤状态恶化。被告不负责的经营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各项美容产品及服务费6万元,赔偿各项费用7万元,共计1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辩称:原、被告无服务合同关系,亦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据证明美容院的产品与原告的容貌受损有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莉于2016年11月开始在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处购买美容产品,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吕莉开始在被告处进行“大代谢”美容服务项目,并签署“顾客皮肤调理好转反应告知书”,告知书上载明“吕莉曾经使用过的护肤品类型及护理方式有保湿补水类、祛痘调理类、激素药膏类;化妆品中会对皮肤造成伤害的成分有激素、重金属、化学性防腐剂、果酸、矿物油、石蜡、酒精、化学性乳化剂、色素、香精等;激素对皮肤及身体的副作用有早期肾上腺皮脂分泌功能亢进、脂肪不规则堆积(满月脸),诱发加重感染,抑止蛋白质的合成,诱发加重溃疡,精神依赖成瘾,致畸(胎儿),晚期:肾上腺皮脂功能减退(反应迟钝等症状),严重的停药症状、反跳现象;重金属对皮肤及身体的副作用有皮肤使用含铅、汞产品后,会暂时变白、细嫩,与此同时,人体内正常的黑色素被重金属抑制,会迅速造成色素紊乱,停用后会造成继发性色素沉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反弹),铅、汞中毒,皮肤极度脆弱、衰老速度加快,免疫力低下、紫外线照射后易得皮肤癌,重金属会导致人体脏器衰竭;您可以承受的代谢程度为痘性:干燥、脱屑、痘、红、肿、热、刺、痒、痛、组织液渗出,斑:返黑”,吕莉在告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吕莉先后在被告处购买净化霜、弹力塑型霜、鱼籽水、极致保湿液、蓝莓水、基底修复液等产品。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设立于2015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理发及美容及保健按摩服务;销售护肤品。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被告工作人员王莉从2016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具有中级美容师资格,在犍为县疾控中心办理健康体检合格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告知书、顾客服务记录、消费记录、第二届慧美学堂乐山站幸福女神快乐GO购GO单;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健康证、告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莉在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购买产品并接受美容服务,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吕莉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2个月时间用2万元多元能改善原告的皮肤,但原告吕莉在使用美容产品后出现皮肤老化、变黑等症状,被告犍为县恒美妍美容店辩称被告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使用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过承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其知情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产品费用及赔偿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