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梁加洲与丘兆博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洲,丘兆博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502号原告梁加洲,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在广西平果县。被告丘兆博,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加洲与被告丘兆博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洲,被告丘兆博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梁加洲与被告丘兆博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丘兆博返还投资款15000元给原告梁加洲。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丘兆博通过案外人郑雪娇介绍,以合作经营百香果水果代发和合资创办电子商务公司为由向原告梁加洲筹资15000元合伙经商,口头约定原告出资15000元,享受15%利润分红,公司创办后占股份15%,所有经营活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责经营生产业务,只享受分红,三个月后开始分红,若一年后经营失败,所有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所有资金。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76汇款15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租赁经营场地后合伙经营项目即正常运作,注册名为“众合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项目正常启动后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及时注册创办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且日正常发货量与被告所承诺的500-1000件相距甚远,甚至经常停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经营事项及资金使用情况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丘兆博辩称,1、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合意后,被告即着手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办理合伙企业相关手续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经营期远未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加洲通过案外人郑雪娇与被告丘兆博结识。2016年7月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百香果水果代发业务和创办电子商务公司,原告梁加洲出资15000元,占15%股份,并享受15%利润分红,公司创办后占股份15%;原告不参与经营,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负责,三个月后开始分红,每半年分红一次,若一年后经营失败,所有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翌日,原告梁加洲将15000元投资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62×××76。资金到账后被告即着手进行合作经营事项,并租赁了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二期2号商业楼109号商铺作为经营场地,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预付了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之后被告丘兆博于2016年8月8日向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了企业名称为“广西众果香商贸有限公司”,并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所列投资人信息为股东陈洁英,并没有原告梁加洲的名字。合作经营至今均未进行利润分红。被告没有按照口头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所承诺的事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工商银行汇款客户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加洲与被告丘兆博共同作为发起人口头达成合作创办公司的合意,之后按照约定,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出资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作为另一发起人收取了原告的出资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注册创办公司,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所列投资人信息是股东陈洁英,并没有登记原告梁加洲为股东,被告声称成立的公司也仅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陈洁英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梁加洲没有关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丘兆博返还投资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其与被告丘兆博的合伙投资关系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但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合伙的合意,且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不具备个人合伙关系特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其与被告丘兆博的合伙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兆博返还投资款15000元给原告梁加洲;二、驳回原告梁加洲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丘兆博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88元),由被告丘兆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敏代理审判员 范思熠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