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108号原告:薛建军,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X02790042Y。负责人:裴小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翼城支行参加工作,1996年从事信贷工作,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担任翼城支行营销部经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违规处理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是因为原告任职期间为翼城县钰业铸造有限公司、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翼城县鸿晨纺织有限公司、翼城县华煜铸管有限公司四家企业贷款发放过程中,违规操作,原告负有直接和管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处理,1、程序违法,不应适用《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3年9月6日之前的贷款规定不明确,营销部经理职责规定不明确,被告对原告的开除超越授权行为。对原告的开除,没有经过翼城工行工会讨论通过。2、贷款实体不违反相关规定。四笔贷款发放合法,不违反贷款规定,只是达到“次级可疑”属于不良贷款,并不是损失贷款。四笔贷款都经过银行“合法剥离”处置(债权卖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视同已收回),更不是损失,以损失为由开除错误。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23日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工银临发(2014)203号《给予薛建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和临市劳仲裁(2017)第3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补发工资,原告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翼城支行工银翼发[2010]65号文件,关于聘任薛建军通知职务的通知。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行长李广军的转授权书。3、工银办发[2012]284号关于印发《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4、《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修订)。5、工银晋办发[2008]583号《关于加强商品融资业务贷后管理的通知》。6、2012年翼城质字第01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7、2012年翼城商融质字第017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8、2013年翼城最高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2013年最抵字第0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0、翼城县鸿晨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物登记办理序号(第0055号)。11、翼城县华煜球墨离心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登记办理序号(第0100号)。12、工银临发(2014)195号关于给予薛建军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2014年11月14日)。13、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文件工银临发[2014]203号《关于给予薛建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14、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目录及附则(2014年版)。被告辩称,1、被告有权力对原告作出《决定书》;2、被告处理依据的规章经过公示可以适用;3、原告有严重的失职和违反工行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巨额不良贷款。《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符合规定;4、对原告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贷重点业务专项检查事实确认书。2、工银晋办发[2014]383号《关于对临汾分行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新发生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意见》。3、工银晋办发[2014]388号《关于对临汾分行翼城县华煜离心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新发生不良贷款的责任认定意见》。4、中国工商银行与薛建军的谈话笔录。5、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便函。6、工银临汾行长办[2014]4号会议记录。7、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文件工银临发[2014]203号《关于给予薛建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8、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分行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9、中国工商银行与薛建军的谈话笔录。10、被告工作人员与分管副行长崔建柱的谈话笔录。11、被告工作人员与信贷员王伟华的谈话笔录。12、被告工作人员与信贷员张瑞生的谈话笔录。13、被告工作人员与信贷员卫登军、赵秀琴、郭武柏的谈话笔录。14、关于对薛建军申请行政复审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汇报。15、关于申请审批翼城亿通铸业有限公司信用等级、最高授信额度及商品融资贷款3000万元调查报告。16、涉及亿通公司贷款的资产管理系统截图及质物日报表、借款凭证等。17、关于申请审批翼城县华煜离心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等级、最高授信额度及网络循环贷款3000万元的调查报告。18、涉及华煜公司贷款的资产管理系统截图、核保书、借款凭证等。19、中国工商银行收文处理表、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及附件。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营销部工作规程。21、工银晋办发[2008]583号关于加强商品融资业务贷后管理的通知、工银办发[2012]284号关于印发《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工银晋办发[2012]520号关于加强商品融资风险防范的补充意见、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22、临市劳仲裁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翼城支行工作。2010年6月3日被该行聘任为营销部经理。在任该职期间,因违反《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商品融资业务贷后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商品融资风险防范的补充意见》及总、分行关于网络循环贷款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被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予了行政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申请复审,经复审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依据为: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为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办理商品融资贷款295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末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14年10月不良贷款余额2350万元,欠息452.75万元;2012年12月19日为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融资27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8日不良贷款余额2630万元,欠息289.07万元;2013年4月1日为翼城县鸿晨纺织有限公司办理网络循环贷款800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形成不良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不良贷款余额399.46万元,欠息40.44万元;2013年9月6日为翼城县华煜离心球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网络循环贷款2400万元,到期日2014年8月19日,截至2014年11月18日不良贷款余额2400万元,欠息150.26万元。原告对形成以上四笔不良贷款负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工银规章[2014]79号)第29条、35条、65条、127条、131条、132条规定和《关于加强和规范信贷业务违规违纪责任人处理的意见》(工银办发[2014]280号)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以上处理决定的基础是经工行山西省分行作出的专项检查事实确认书,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意见即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负有直接责任。处理建议:给原告开除处分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对以上四笔不良贷款事实的认可。对此处理决定,被告事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工会工作委员会,工会以书面的形式回复被告:经市分行工会委员会审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无异议。再查明,工行翼城支行营销部工作规程岗位工作职责为“经理岗位职责:……,依据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及上级精神,对营销管理工作进行具体组织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并进行监督、考核、检查、指导。……认真审查法人客户申办的信贷业务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制度规定及客户的风险程度,并提出贷款意见。……。岗位履职责任:承担本部门各项业务的全面管理审查责任,由于工作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信贷资产出现风险或形成信贷资产严重损失,根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工银发[2011]106号)停止执行。本行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已处理完毕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的,适用原规定;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但依据此前有关规定不属违规或处理较轻的,依据原规定处理。”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任工行翼城支行营销部经理期间,应严格履行对其所辖的业务全面管理、审查、监督、防止信贷资产风险或形成信贷资产损失,未予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四笔不良贷款7779.46万元,欠息932.52万元,被告对原告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的失职行为,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事先通知了工会,工会对此无异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规定程序违法,贷款实体不违反贷款规定,二级分行超越权限的主张。程序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前将其处理事由通知于工会,工会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被告,被告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作出处理决定,是以该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已处理完毕如需进行复审复核的,适用于原规定;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的规定作出的,并不违反该规定。贷款实体和超越权限问题,原告任职期间将7千余万元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未能按期收回,被告作为二级分行依据权限及内部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并作出行政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