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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杨某1,北京市博文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589号原告赵某1,男,2007年12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由某(系原告之母),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杨某1,男,200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杨某1之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杨某1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2之委托代理人杨某3,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法定代表人杨广泽,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1与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杨某1、杨某2、杨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由某、赵某2,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张经强,被告兼被告杨某1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杨某2之委托代理人杨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告中午上学排队,被告杨某1从后面推倒原告,将原告撞到学校卫生间门框上,造成原告右上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到良乡医院治疗,并通知原告家长到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因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管理失职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未作出及时的处置,未尽到有效的保护义务。被告杨某1将原告推倒受伤后被告监护人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承担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58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7799.58元;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辩称:本案发生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两个孩子在一起相互推搡打闹导致原告受伤。学校有一些安全教育,不允许孩子在课间互相打闹,由于杨某1的侵权,导致原告受伤,本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医疗费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由法庭酌定,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休息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原告是撞在学校的玻璃门上,学校是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被告杨某1原系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二年级的同班同学。2016年11月7日下午13时20分左右,包括赵某1、杨某1在内的学生们从宿舍排队准备去教室,在此过程中,杨某1从后方推了赵梓铭,导致赵梓铭头部碰到学校洗澡间外部的玻璃角上,从而受伤。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随后通知双方家长。原告赵某1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CT片、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市博文学校出具的事发经过、赵某1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1的损害结果与杨某1的不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3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处学习期间,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现北京市博文学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因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疏于管理照顾,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和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损失共计799.58元;营养费部分,由于原告正处成长发育期,受伤后加强营养确属必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50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对其幼小心灵确有一定影响的客观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考虑原告就医和护理需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9.58元。被告杨某1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34.87元,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14.71元。因被告杨某1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3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二、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八元,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负担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隗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