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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才彬与彭虎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才彬,彭虎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57号原告:曾才彬,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虎均,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才彬与被告彭虎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虎均立即清偿差欠原告的款项42500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及其父亲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的挖机为被告的工程从事挖掘工作。按照被告的指示和安排,原告组织挖掘进场开展挖掘工作。2013年7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掘费用及挖机误工损失共计46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4日、2014年1月1日分别支付了1000元,但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被告彭虎均辩称: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无资格起诉我,原告与我素不相识,我们没有签过合同。2.我们第一次见面是在叙永县城郊派出所,当天是原告喊我去的,原告是与我父亲有合同关系,说是修公路我父亲欠他的钱,原告让我看合同,我没看,原告威胁我要弄死我父亲,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我写的欠条。3.原告没有将欠条复印给我看,合同是原告和我父亲签的修路合同,与我无关,我不应该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以案外人彭正华为甲方、(挖机)原告曾才彬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彭正华主持修建转山田至中寨村公路进行挖掘施工等事宜。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彭正华与原告曾才彬签订《协议》,就《承包合同书》达成补充协议:“1.挖机于2012年10月12日进场,正常施工至15日,因为甲方土地协调和经济原因造成乙方挖机从16号开始无法施工,特协议每停工1天甲方付经济损失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正),至复工日需先付清进场费1万元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2.甲方应尽快让乙方复工,尽快协调土地和经济方面。3.甲方要求乙方挖修支路,按每小时300元支付挖机费用。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违约方须按总金额的3%支付每天的违约金。”案外人彭正华系被告彭虎均之父。2013年7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彭虎均给原告曾才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曾才彬挖中寨至转山田公路款贰万元(20000元),计时挖支路壹仟伍佰元(1500元),误工导致挖机损失贰万伍仟元(25000元),总计肆万陆仟伍佰元(46500元),此据。欠款人:彭虎均。2013年7月2号。”欠条上注明:“另注:如此公路土地协商好继续施工,则照原合同,只付贰万捌仟元(28000元)。如果以后继续挖路,则挖路前前期款项一次性付清,若以后公路不挖了,则由彭虎均分期付款。8月31日付1000元彭虎均。10.1付1000元,彭虎均。11月4日1000元彭虎均。14年1月1日1000元彭虎均。”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该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承包合同书》《协议》《欠条》等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曾才彬同意将与案外人彭正华签订的合同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彭虎均,并由被告彭虎均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抗辩该《欠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者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彭虎均应按《欠条》约定偿还原告曾才彬的款项42500元。双方对利息或违约金并无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虎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曾才彬欠款42500元。二、驳回原告曾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彭虎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