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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小名太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浙江省诸暨市。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浙江省诸暨市。2008年4月14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杭州市富阳区常某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窃得土鸡30只,价值人民币4918.2元。其中,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2580元,被盗的4只土鸡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被盗的10只土鸡未找到失主,现扣押于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李某1、申某、李某2、李某3、李某4、何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抓获照片、穿着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称重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视频,查获视频及称重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大田村378号李某1家猪圈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养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7年元旦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窜至桐庐县江南镇青源村西坞二组申某家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申某放养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前山园120号李某2家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2放养的土鸡5只,价值人民币870元;同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前山园127号李某3家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3放养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小剡村前山园47号李某4家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4放养的土鸡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董家村201号何某家猪圈附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放养的土鸡3只,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冯家村,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养的土鸡4只,价值人民币660元。6.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湖源乡、常安镇、场口镇以及桐庐县等地的周边村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土鸡10只,价值人民币1678.2元。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归案,扣押用于作案的摩托车1辆、编织袋、布袋、眼镜、帽子、口罩、围巾等物,以及窃得的土鸡14只;另扣押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350元,其中4只土鸡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其余窃得的10只土鸡,现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58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申某、李某2、李某3、李某4、何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抓获照片、穿着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称重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视频,查获视频及称重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归案后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编织袋、布袋、眼镜、帽子、口罩、围巾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在案的赃物土鸡10只,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史济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