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欢,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盗窃2016年2月9、3月24日、9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程欢多次窜至永城市陈四楼矿东北角一杂物院内,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院内猴车托绳轮46个及黄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值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案发后价值13270元的猴车托绳轮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人王某、高某、练某、梁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欢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