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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勇斌与郑丽明、李金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斌,郑丽明,李金双,温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00号原告:陈勇斌,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郑丽明,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金双,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温春华,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陈勇斌与被告郑丽明、李金双、温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斌、被告温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明、李金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丽明、李金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温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郑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温春华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经查,被告郑丽明、李金双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因此,被告李金双应与被告郑丽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丽明拒不还款。被告郑丽明未作答辩。被告李金双未作答辩。被告温春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答辩人无能力代为偿还,愿意协助原告追讨本案借款。原告陈勇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审查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丽明、李金双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温春华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春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温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丽明、李金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郑丽明因需向原告陈勇斌借款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三个月。被告温春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期届满后,被告郑丽明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郑丽明、李金双于199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及利率,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郑丽明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从其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丽明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春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明、李金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明、李金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明、李金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勇斌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温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丽明、李金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6.5元,由被告郑丽明、李金双、温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